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80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繼承之標的?

  1. A扶養費請求權
  2. B作曲義務
  3. C占有
  4. D回復名譽請求權

正解 C — 占有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繼承標的之範圍——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正解理由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定有明文。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的狀態,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得隨遺產由繼承人承受。相對地,《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可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權原則上不得繼承。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扶養請求權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其內容繫於受扶養權利人個人之需要;依《民法》第 1120 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可見其高度依附於特定人,具一身專屬性。

  2. (B)

    錯誤。作曲義務係以債務人個人之學識、技能為給付內容之專屬性債務,依《民法》關於專屬權利義務不得繼承之規定,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

  3. (C)

    正確。占有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繼承人承受。

  4. (D)

    錯誤。依《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本文,同條第 1 項所定之請求權,包括名譽被侵害時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權在內,不得讓與或繼承。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繼承之一般效力,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 要件二為一身專屬性之排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承受之列;
  3. 要件三為逐項檢驗,扶養費請求權與作曲義務具一身專屬性,回復名譽請求權依《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
  4. 要件四為結論,占有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

記憶點

一身專屬的權利義務跟著人走,占有這種事實上的管領狀態則跟著遺產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判斷公式。凡問何者得為繼承之標的,一律先套用兩層判準:第一層問該權利或義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第二層問其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第一層通過而第二層未落入專屬性者,即得繼承。本題四個選項中,扶養費請求權與作曲義務落在第二層的專屬性排除,回復名譽請求權則有明文排除,占有則兩層均通過。

二、明文排除的典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文明文禁止讓與、繼承,但書則於金額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時開了一個口。這種本文設禁止、但書開例外的結構,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同屬一族,兩者最常被合併命題。

三、占有的性質。占有並非權利,而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一種狀態,法律賦予其一定之保護。正因其非以被繼承人之人格或身分為基礎,故不生一身專屬性之問題,得隨遺產由繼承人承受。占有既隨遺產移轉,繼承人並得承受被繼承人占有之瑕疵與利益,這也是占有與純粹身分上地位最大的差別。

四、扶養請求權的專屬性。《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方法與數額既繫於當事人間之具體情事,即高度依附於特定人之身分與需要。《民法》第 1118-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該項更把扶養義務之輕重繫於受扶養權利人自身之行為,益見扶養關係之一身專屬色彩。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已起訴之慰撫金請求權測驗《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測驗專屬性債之關係;以承攬人之工作義務是否具專屬性測驗個案判斷;或以人格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照設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民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