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80 題

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身體不適,經就醫後發現腹中胎兒乙的生長有遲滯現象,甲認為係因服用 A 公司生產藥品所導致,以自己及乙為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及乙之身體健康均受損害為由,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2. BA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雖在臺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就此訴訟仍不具當事人能力
  3. C甲就此損害賠償訴訟有訴訟能力
  4. D甲於訴訟審理中產下乙,但為死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正解 D — 甲於訴訟審理中產下乙,但為死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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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區別,含胎兒、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胎兒之當事人能力以將來非死產為前提(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乙於訴訟審理中產下而為死產者,該前提不成就,其當事人能力溯及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就乙部分之訴自應以裁定駁回。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乙以身體健康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其可享受之利益而有當事人能力,法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2.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A 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在臺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仍得依該項規定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甲為 16 歲且未婚之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4. (D)

    正確。乙為死產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所享有之當事人能力溯及不存在;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胎兒就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惟以將來非死產為前提;
  2. 要件二為事實變動,乙於訴訟中產下而為死產;
  3. 要件三為效果,該前提不成就,當事人能力溯及不存在;
  4. 要件四為法院之處置,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

記憶點

胎兒的當事人能力附有非死產這個條件,條件不成就就溯及消滅,法院以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的分層。當事人能力所回答的是何人得為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所回答的則是何人得自己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 1 項以權利能力為基礎,其餘各項則分別就胎兒、非法人團體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另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能力則以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為基礎。本題四個選項恰好一一測驗這兩條線。

二、胎兒的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該項有兩個限制:其一,範圍限於胎兒可享受之利益,故胎兒不因此而得被列為承受不利益之一方;其二,其地位以將來非死產為前提(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題乙以自己身體健康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屬其可享受之利益,故起訴時具當事人能力;嗣後死產,該前提不成就,當事人能力溯及消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

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法上不具法人格;惟若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具備一定之組織與財產,實務上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俾便利權利之行使與紛爭之解決。本題 A 公司在臺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即屬之。

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能力。16 歲且未婚之甲,於實體法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即無訴訟能力,其為訴訟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

五、兩種欠缺的處理差異與其他考法。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欠缺,分列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之第 3 款與第 4 款;前者之主體本身不存在,通常無從補正,後者則得由法定代理人補正或承認。常見的延伸考法包括: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未經合法選任設題;以未成年人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測驗訴訟能力之補正;或以外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並列設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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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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