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準備程序要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可由合議庭裁量定之
- B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
- C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 D受訴法院須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始得開始整理爭點
正解 C — 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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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爭點整理之進行方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限制,及簡化爭點協議之成立時點。
正解理由
本題之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起訴前或訴訟外所成立之簡化爭點協議是否為法所許。依通說與實務見解,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於訴訟外就爭點所成立之協議,仍拘束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該項所直接規範者為訴訟中成立之協議,訴訟外之協議則依前開見解處理。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該項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設有法定範圍,非由合議庭裁量決定。
-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書狀先行程序後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得為之。
- (C)
正確。依前開通說與實務見解,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其事項之一,不以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為前提。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爭點整理之場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得為之;
- 要件二為協議之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 要件三為訴訟外協議,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亦為法所許。
記憶點
爭點整理不限於準備程序,協議也不限於在法官面前成立,起訴前談好的一樣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爭點整理的三個場域。爭點整理可以在三個場域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之後的期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以及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條文明白把言詞辯論期日與準備程序期日並列,故選項 (B) 稱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於條文上找不到支撐。
二、受命法官的權限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至於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該項以列舉之情形限定受命法官得調查證據之場合。闡明訴訟關係與調查證據是兩件事,前者為受命法官之固有權限,後者則受法定情形之限制,選項 (A) 正是把兩者混為一談。
三、協議的拘束力與其解免。《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文使協議拘束當事人,但書則就經兩造同意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者設有解免。此一結構顯示,簡化爭點協議之效力來自當事人之處分權,而非來自法院之權威。
四、訴訟外協議的定位。正因協議之效力來自當事人之處分權,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外自行成立之協議,同樣具有拘束力;此係見解層次之命題,並非條文逐字明定。與此相對的是自認,自認須在訴訟中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之,兩者的成立場域與效果都不相同,命題時最常互換。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協議成立後一造反悔測驗但書之解免事由;以受命法官逕行調查證據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以未依期提出摘要書狀之效果設題;或以爭點協議與自認之區別為問。爭點整理是近年民訴的高頻考點,條文雖不多,但層次分明,宜整段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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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