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原告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得再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停止期間復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後,即不得再合意停止,若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 B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 4 個月內均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上訴
- C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
- D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命當事人預納支出必要訴訟行為之費用,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正解 C — 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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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次數限制、四個月期間,及職權續行後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依該項,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者,效果為直接視為撤回其訴,並非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而另起四個月期間。(C) 與該項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其後再次陳明者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B)
敘述正確。兩造於第二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
-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民事訴訟法》第 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者與未到場之原告合為兩造遲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惟法院職權續行後仍遲誤不到者,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 項即視為撤回其訴。
- (D)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1 項但書,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依同法第 94-1 條第 2 項,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擬制合意停止之成立,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
- 要件二為第一次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
- 要件三為職權續行,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 項法院得續行訴訟;
- 要件四為再次遲誤之效果,直接視為撤回其訴。
記憶點
法院依職權把案子拉回來之後,再遲誤一次就直接視為撤回,沒有第二個四個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三種停止的來源。訴訟程序之停止有合意停止、擬制合意停止與法定停止之分。合意停止由兩造陳明而生;擬制合意停止則由法律就特定不作為擬制其效果,例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當事人不預納必要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題 (A) 考合意停止,(B)、(C) 考遲誤期日之擬制,(D) 考不預納費用之擬制,涵蓋面相當完整。
二、次數限制與四個月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該條可拆為三段:第一段是四個月不續行即視為撤回;第二段是續行後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第三段是第三次陳明不生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其後仍遲誤者視為撤回。三段之間是遞進關係,考生常誤以為合意停止只能有一次,其實該條所限制者是續行之後的再一次停止。
三、本題題眼所在。《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關鍵在於第 2 項所定之效果為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而不是再一次的擬制合意停止。若如選項 (C) 所述又生一次擬制合意停止並另起四個月期間,程序將可無限期拖延,與該項設計之方向相反。
四、費用不預納的擬制。《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但書之三個要件為: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而他造亦不為墊支。三者齊備始生擬制合意停止之效果,其後之四個月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計算。命題常在通知他造墊支這個中間要件上動手腳,作答時須逐一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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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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