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於第三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 B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
- C如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被告或第三人均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之
- D在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及當事人未對其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該項移轉,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正解 A — 於第三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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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處理,即當事人恆定原則與承當訴訟。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我國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該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第三人者,原當事人仍以自己名義續行訴訟,不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果。(A) 與該項規定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程序不因移轉而當然停止。
- (B)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
- (C)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後段,他造即原告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D)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而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移轉之時點,移轉發生於訴訟繫屬後、辯論終結前;
- 要件二為移轉之標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移轉予第三人;
- 要件三為對程序之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於訴訟無影響,程序不當然停止;
- 要件四為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要件,依同法第 254 條第 2 項,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許可。
記憶點
當事人恆定:訴訟標的移轉了,程序照走;第三人要加入,除承當訴訟外,亦得依同法第 58 條為訴訟參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種立法例。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時,立法例上有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之分。前者使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判決效力再及於受讓人;後者則使受讓人當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我國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此即選項 (A) 錯誤之所在:當然停止是法定停止的一種,而本項所定者是移轉對訴訟不生影響,方向恰好相反。
二、承當訴訟的兩種途徑。《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該項前段之要件為第三人聲請並經兩造同意;後段則處理他造不同意之情形,由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另設救濟途徑。
三、程序保障的設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該項課予法院主動通知之義務,使受讓人得知悉訴訟之存在而決定是否參加或承當,避免其在毫不知情之下受判決效力所及。此為當事人恆定主義下不可或缺的配套。
四、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一制度使不動產等應登記之權利在訴訟中被公示,避免輾轉移轉而使判決落空,是近年命題的新熱點,常與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合併設題。
五、與其他制度的分辨。當事人恆定與訴訟參加、訴訟告知常被合併命題:承當訴訟使第三人取代原當事人成為當事人,訴訟參加則使第三人以輔助人之地位加入而不取代任何一造。作答時先問移轉是否發生於訴訟繫屬中,再問第三人是取代還是輔助,最後才看有無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層次就不會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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