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0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2. B訴訟委任書若已記載「全權委任」字樣,該訴訟代理人即有和解、提起上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限
  3. C由訴訟代理人終止訴訟委任,以書狀向法院陳報時即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嗣後再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
  4. D當事人雖不在法院之轄區內住居,但只要其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且住居法院所在地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正解 D — 當事人雖不在法院之轄區內住居,但只要其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且住居法院所在地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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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委任之終止,及有訴訟代理人時之停止與在途期間扣除。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之排除要件有二: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特別委任而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正屬得於期間內為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當事人雖住居轄區外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本文,當事人死亡等使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該代理人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

  2.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和解、提起上訴及選任代理人等,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依實務見解,委任書記載全權委任字樣,尚不足認已受特別委任。

  3.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第 1 項,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非以向法院陳報之時為準;且依同法第 74 條第 3 項,代理人於終止意思表示後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4.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但書,其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且住居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當事人之住居,題示其不在法院轄區內住居;
  2. 要件二為代理人之住居,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3. 要件三為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受特別委任且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
  4. 要件四為效果,依該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

記憶點

代理人就住在法院所在地又收得到書狀,當事人住再遠也扣不到在途期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訴訟代理權的兩層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文採概括授權,但書則列出須特別委任之行為,其共同特徵是直接處分實體或程序上的重大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代理權之限制須表明於委任書,以保障他造之信賴。至於委任書上全權委任四字能否涵蓋但書所列行為,依實務見解採否定,蓋特別委任之意義在於就特定重大事項為具體授權,概括之字樣難認已就各該事項為授權。

二、委任終止的兩個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對外生效以通知他造為準,而非以向法院陳報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則規定通知之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第 3 項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課予代理人十五日之善後義務,避免本人在銜接期間受不測損害。選項 (C) 把生效時點與善後義務兩件事一併寫錯,屬雙重錯誤。

三、有訴訟代理人時的程序不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死亡、法人合併、法定代理權消滅等原本會使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本文所列各條,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其立法著眼在於代理人得繼續維護本人及其繼受人之利益,程序毋須中斷。

四、在途期間的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但書設有兩個要件: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欠缺其一即不生排除之效果。若代理人雖住居法院所在地,但其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而無從及時知悉裁判,即難認符合第二個要件。本題明示受特別委任且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兩個要件都具備,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五、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委任書未表明代理權之限制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3 項;以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測驗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或以終止委任後之送達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各項之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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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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