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稱:某日,甲向乙購買 A 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已付其中 400 萬元,乙卻拒不辦理過戶,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判決駁回甲之訴,抗辯稱:乙雖有出賣 A 地之事,但甲尚未付清積欠之價金 100 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本訴訟,受訴法院在認為兩造之主張均屬可採時,應在判決主文寫明:乙應於甲給付其 100 萬元之同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旨,而不得判決甲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
  2. B在受訴法院採用上述(A)選項所示判決主文為判決並經確定時,乙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強制執行
  3. C在本訴訟中,乙就其對甲之 100 萬元價金債權,如不知其得提起反訴時,受訴法院應加以闡明
  4. D在訴訟中,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就甲所積欠之價金,得併為訴之聲明:如法院認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有理由時,甲應給付乙 100 萬元

正解 B — 在受訴法院採用上述(A)選項所示判決主文為判決並經確定時,乙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強制執行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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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時履行抗辯所生之對待給付判決,其執行力歸屬於何造,以及反訴與闡明義務。

正解理由

(B) 為錯誤。(A) 所示主文係命乙於甲給付 100 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受命給付者為乙,甲之給付僅為乙履行之對待條件。乙欲就價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提起反訴。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買賣為雙務契約,依《民法》第 367 條,買受人對出賣人負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項所涉之同時履行抗辯,《民法》定有明文,法院應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本項正確。

  2. (B)

    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者僅乙一人,乙就價金債權未取得任何命甲給付之裁判,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本項錯誤。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本項正確。

  4. (D)

    乙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請求甲給付 100 萬元,屬預備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本訴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2. 乙抗辯價金未付清,屬同時履行抗辯,法院因而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
  3. 主文所命給付者為乙,執行名義之權利人因而是甲;
  4. 乙欲就價金取得執行名義,須另以反訴為之。

記憶點

附對待給付判決裡,被命為給付的是被告,原告的對待給付只是條件;本題乙要就價金取得對甲的執行名義,走的是反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實體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與程序法上的執行名義綁在一起考。實體面,《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既為雙務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價。《民法》第 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未依約付清價金,出賣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民法》定有明文。

程序面的關鍵在於: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法院不是駁回原告之訴,而是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這種判決的主文只命被告為給付,原告的對待給付是被告履行的條件,並非被告對原告的請求權;因此執行名義的權利人仍是原告,被告不能以同一判決反過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實務見解,也是本題 (B) 錯誤的所在。考生若把主文裡出現的兩筆給付一律讀成雙方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就會誤判。

被告要就自己的對待給付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正途是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本題乙之價金債權與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出於同一買賣契約,牽連性無疑;提出時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易混淆之處在闡明義務的射程。《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針對的是原告之聲明及事實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同法第 199-1 條第 2 項針對的才是被告抗辯性質有疑義,本題 (C) 落在後者。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預備反訴之條件是否成就,以及對待給付判決在強制執行時債權人須先為對待給付或提出證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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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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