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由於都是在法院進行,所以均僅由法官居中促成
  2. B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3. C於第二審時,僅能為訴訟上和解,不能試行法院之調解
  4. D醫療糾紛因當事人間並無一定情誼,且爭議很大,通常難能成立和解,故非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正解 B —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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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調解之進行主體、第三人參加調解,以及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利害關係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即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通知其參加,(B) 之敘述與該條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第 2 項,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並非一律由法官居中促成,本項錯誤。

  2. (B)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本項正確。

  3. (C)

    本項所涉之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第二審並非僅能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項錯誤。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先看主體:調解原則上先由調解委員行之,和解則由法院試行,(A) 把兩者混為一談。
  2. 次看參加:第三人須有利害關係並經法官許可,(B) 該當。
  3. 末看事件範圍:醫療糾紛已列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D) 之推論方向與條文相反。

記憶點

調解與和解不是同一件事:調解原則上先由調解委員行之(但書另准兩造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逕由法官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而《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已把醫療糾紛列入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是本題最容易背錯的一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該款把道路交通事故與醫療糾紛並列,理由不在於當事人間有無情誼,而在於這類事件事實複雜、鑑定成本高,先行調解有助於釐清爭點,(D) 的推論方向正好相反。

調解的進行主體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該項本文以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但書則保留兩造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逕由法官行之的彈性。訴訟上和解的規定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兩者的主體結構本來就不一樣,(A) 把它們寫成同一件事因而錯誤。

第三人的介入也分成兩條路。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和解程序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兩者都容許第三人加入,差別在調解須經法官許可,而和解之參加亦經法院許可或通知。兩者的立法目的都在於讓真正的利害關係人及早進入程序,避免調解或和解的結果對其產生事實上的拘束卻無從表示意見。

調解不成立後的效果亦屬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即調解程序的隔離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使當事人敢於讓步。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調解委員之選任與異議、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以及調解不成立後之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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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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