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簡化判決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簡易程序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2. B簡易程序中,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3. C簡易庭法官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4. D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

正解 D — 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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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之簡化方式,以及兩者簡化程度的差別。

正解理由

(D) 為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36-18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該項於得僅記載主文之外,另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留有加記理由要領的空間,(D) 逕稱小額程序判決書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本項正確。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第 1 款,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本項正確。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本項正確。

  4. (D)

    小額程序判決書雖得僅記載主文,惟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仍得加記理由要領,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先分程序:(A)(B)(C) 講的是簡易訴訟程序,(D) 講的是小額訴訟程序。
  2. 再比對簡化的層次:簡易程序是合併記載要領、記載於筆錄、或僅記載主文三種;
  3. 小額程序則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4. (D) 把後半段的但書式空間整個刪掉,因而錯誤。

記憶點

小額程序的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但就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於必要時仍得加記理由要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判決書簡化制度的設計,是把程序的輕重與判決書的詳略掛勾。簡易程序的基本簡化有《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這是把事實與理由合併寫成要領,或直接引用當事人的書狀與筆錄。更進一步是不另作判決書,《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該項後段並明定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送達有同一效力。

再往下一層是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第 1 款規定:「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第 3 款規定:「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三款的共同點是當事人對結果已無爭執,判決理由對他們已無實益。

小額程序的簡化最徹底,也正是本題設陷阱的地方。《民事訴訟法》第 436-18 條第 1 項的前半確實是得僅記載主文,但後半保留了就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的空間,這一句常被考生略讀。同條並容許判決記載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民事訴訟法》第 436-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表格化的格式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18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要件拆解上,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三個不同層次的簡化,(D) 之所以錯,不在於它說小額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在於它加上了一個條文沒有的全稱語。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中間判決與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簡化,以及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後判決書格式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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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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