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上訴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時,不得上訴
- B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C當事人委任律師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後 20 日內,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 D上訴第三審,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正解 B — 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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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上訴第三審的四道門檻,包括上訴利益、簡易程序之飛躍上訴、上訴理由書之提出與上訴聲明之限制。
正解理由
(B) 為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可見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者,於上訴利益逾法定額數時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上訴,(B) 稱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為之,與該項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對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其敗訴部分已確定,第二審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並未使其更受不利益,欠缺上訴利益,此為實務見解,本項正確。
- (B)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並非一律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項錯誤。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而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本項正確。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第三審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先看主體有無上訴利益,(A) 之當事人未受更不利之裁判;
- 次看客體,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於逾額數時仍有飛躍上訴之途,(B) 因而錯誤;
- 再看程式,(C) 落在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
- 末看範圍,(D) 落在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擴張。
記憶點
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不是一律封死:上訴利益逾法定額數時,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上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簡易訴訟程序的飛躍上訴是兩道關卡串在一起,考生常只記得其中一道。第一道是金額與理由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把理由限縮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要求上訴利益逾第三審法定額數。第二道是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36-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許可的實質標準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B) 之所以錯誤,就在於它把有門檻寫成了完全封閉。事實上簡易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仍有通往最高法院的路,《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再加上原裁判法院的許可,入口雖窄卻確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可見進入第三審後即回到一般的第三審程序。
通常程序的第三審則另有律師強制與理由書兩道要求。《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委任者,同法第 466-1 條第 4 項定有先命補正與逾期駁回之效果。而理由書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的二十日是不變的失權期間,且明文排除命補正的程序,這與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理由時的處理完全不同,是本題 (C) 的考點所在。
審理範圍上,《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限制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同法第 473 條第 2 項並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調查範圍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四者合起來,構成第三審作為法律審的基本架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以及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與發回更審的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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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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