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2. B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發現當日出刊之雜誌所載內容,恰可援為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3. C當事人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經請教律師後,於 110 年 3 月 1 日知悉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旋於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並未逾不變期間
  4. D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已合法提起再審,為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於訴訟進行中,併主張同條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正解 B —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發現當日出刊之雜誌所載內容,恰可援為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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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不變期間之起算,以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此一事由的時點限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實務見解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始出刊之雜誌,於前訴訟程序中根本尚未存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記載款次而未表明具體理由,不能認已合法表明,本項錯誤。

  2. (B)

    判決確定後始出刊之雜誌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援為再審事由,本項正確。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確定時即可得知悉,依實務見解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項錯誤。

  4. (D)

    再審事由應於不變期間內主張,期間屆滿後始追加其他款次者,該部分不合法,實務見解未因訴訟經濟而放寬,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先看程式:(A) 僅表明款次,不合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求。
  2. 次看期間:(C)(D) 爭執的是不變期間之起算與追加,均以判決確定時為起點。
  3. 末看事由:(B) 的雜誌出刊於判決確定之後,不具備該款所要求之證物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的前提。

記憶點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的是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資料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例外救濟,因此程式、期間與事由三道關卡都設得很嚴。程式上,《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款要求的是再審理由本身與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僅寫出所依據的款次並不等於表明理由,這是 (A) 的關鍵。

期間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起算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該項所稱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指的是客觀上再審事由發生或當事人得以知悉的時點;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由判決本身知悉,實務因而不承認事後請教律師才知悉可以另行起算,這是 (C) 的關鍵。(D) 則是同一組規則的延伸:不變期間屆滿後追加其他款次之再審事由,該部分已逾期。

事由上,《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有一個常被忽略的但書,要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其本文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隱含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的前提,否則無所謂未經斟酌。本題把雜誌的出刊日設在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正是要測驗考生有沒有掌握這個時點要求。

易混淆的是同項第 12 款與第 13 款:前者是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後者才是發現證物。《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並設有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之提起再審,這一道補充性要求同樣是常考點。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再審之訴的管轄法院、以及對再審判決能否再行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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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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