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得單獨聲請?
- A假執行
- B假處分
- C定暫時狀態處分
- D假扣押
正解 A — 假執行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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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假執行之宣告是本案判決的附隨裁判,保全程序的三種處分則得於本案繫屬前單獨聲請。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該項所定之聲請,是在財產權訴訟中向受訴法院提出,並由法院於本案判決內宣告,離開本案訴訟即無所附麗。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假執行之宣告附隨於本案判決而為,不能脫離本案訴訟單獨聲請,本項即為所問。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1 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其聲請不以本案已繫屬為必要。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得單獨聲請。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樣得於起訴前單獨為之。
涵攝步驟
- 先辨制度性質:假執行是就已作成之本案判決賦予其確定前的執行力,其聲請與宣告都寄生在本案判決上;
- 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是獨立的保全程序,各有自己的聲請、裁定與救濟。
- 再看程序時點:後三者於本案尚未繫屬時即得聲請,法院並得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此正說明它們得單獨存在。
記憶點
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都是能單獨聲請的保全程序;假執行則是本案判決的附隨宣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三種保全處分的分工,是依被保全的請求性質畫線。《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處理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1 項處理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則處理爭執之法律關係須先定暫時狀態的情形。三者的共同點是都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或防免急迫危險為目的,都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提出。
它們能單獨存在,條文本身即有印證。《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若假扣押必須附隨於本案訴訟,就不會有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的規定;同法第 529 條第 4 項並規定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使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8-4 條再使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三者在這一點上因而採取相同的架構。
假執行則完全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不論是釋明或供擔保,都以本案訴訟存在且將為判決為前提。此外還有依職權宣告的類型,《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項第 1 款規定:「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一節更可看出,假執行是判決內容的一部分,而非當事人得獨立發動的程序。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判準只有一個:該制度有沒有自己的聲請程序與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該項所要求者,是本案訴訟能夠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所限制的對象是處分本身的內容,而不涉及聲請的時點。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否釋明、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得否命先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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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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