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在某銀行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款,於其死亡後,繼承人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乙帳戶內有 300 萬元存款亦屬丁所有,應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由繼承人甲、乙及丙繼承等語(下稱本案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關於如何分割遺產,雖法院裁判時不受甲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或丙仍得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
- B在兩造就「乙帳戶內 300 萬元存款為遺產」之事實有爭執時,甲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 C乙、丙對甲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原告或被告得併就繼承權存否請求裁判
- D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
正解 D — 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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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分割訴訟中的分割方法、舉證責任、繼承權爭執之曉諭,以及移付調解與合意聲請裁定。
正解理由
(D) 為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受訴法院得於程序進行中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且分割遺產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於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尚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遺產分割之訴,法院應斟酌遺產狀況與各繼承人之利益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實務見解;乙、丙自得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本項正確。
- (B)
甲主張乙帳戶內 300 萬元存款屬遺產,該事實有利於甲;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項正確。
- (C)
依《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本項正確。
- (D)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本案請求為裁判分割遺產,屬得處分之事項。
- 就分割方法,法院有形成裁量而不受聲明拘束;
- 就爭執事實,主張存款屬遺產者為甲,舉證責任在甲;
- 就繼承權爭執,法院負曉諭義務;
- 就程序推進,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當事人並得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
記憶點
家事事件的程序進行中,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尚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家事事件以調解為前置,並在程序進行中保留由法院主動導入調解的空間。《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遺產分割事件並非丁類事件,本即在應經調解之列。至於程序進行中的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賦予法院依職權移付之權限外,並以一次為限作為節制,但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受此限;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則規定移付後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
調解不成立之後,得處分事項還有一條由法院逕為裁定的出路。《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分割遺產屬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即將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與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並列。(D) 把移付調解與合意聲請裁定兩條路一併封死,因而錯誤。
實體與程序的交錯是本題的另一層。遺產分割之訴在性質上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應斟酌遺產全部狀況定其分割方法,此為實務見解,(A) 即由此而來。繼承權有爭執時,《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該條課予法院曉諭義務,目的在於一次解決紛爭而避免裁判矛盾。
舉證責任則回到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因此 (B) 由甲就 300 萬元存款屬遺產一事負證明責任。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遺產分割與確認繼承權之合併審理、以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時之裁判形式。《家事事件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之說明均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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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