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5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民事訴訟之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原裁定法院接獲當事人之抗告狀後,認抗告為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2. B原裁定法院誤認抗告未逾期,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應將該抗告事件退由原裁定法院處理,不得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3. C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於收受該裁定 10 日內未對之提起抗告,僅聲明異議,應由原裁定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該異議而結案
  4. D合法之抗告得停止原裁定之效力

正解 A — 原裁定法院接獲當事人之抗告狀後,認抗告為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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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抗告程序中原裁定法院的重新審查權、抗告法院的審查權限,以及抗告有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裁定法院接獲抗告狀後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A) 之敘述與該項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項正確。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自行撤銷變更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事件送交後,抗告合法與否即由抗告法院審查裁判,這是抗告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的結果,而該準用有明文,(B) 稱抗告法院應退由原裁定法院處理而不得逕為駁回,本項錯誤。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誤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項錯誤。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先看原裁定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即自行撤銷變更,此為 (A)。
  2. 次看送交後的分工:合法要件由抗告法院自行審查,(B) 之退回程序與此不合。
  3. 再看救濟方式的選擇:保全證據之駁回裁定既得抗告,即非以聲明異議為救濟途徑,(C) 錯誤。
  4. 末看效力: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D) 錯誤。

記憶點

抗告先回到原裁定法院手上:認為有理由就自行撤銷或變更;而抗告本身原則上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抗告程序的第一站不是抗告法院,而是原裁定法院,這是本題正解的制度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讓原法院或審判長有一次自我更正的機會,目的在於節省程序;認為抗告無理由時,才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該項並容許添具意見書,供抗告法院參考。

事件送交之後,審查權即移轉。《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該條處理的是抗告有理由時的處置,並明示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其精神就是避免程序在兩個法院之間來回。至於抗告不合法時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屬抗告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的結果,該準用有明文而非實務見解;(B) 所設想的退回原法院程序,與這一整組設計的方向相反。

救濟途徑的選擇則是 (C) 的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既然明文得為抗告,當事人對之不服的正途就是抗告而非聲明異議;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誤用名稱時,《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其效果是法律擬制,不待法院探求真意。這一點與訴訟指揮裁定得聲明異議的情形不同,兩者不可互換。

效力面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確立不停止執行的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可見停止執行是個案裁量而非抗告的當然效果,同法第 491 條第 3 項並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之限制,以及抗告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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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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