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結婚後 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悉此事後,欲否認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丁得向自己住所地之法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B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僅列甲為被告即足,無庸以乙為共同被告
- C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法院不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丙
- D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就甲及丁間血緣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雙方接受醫學上之檢驗
正解 C — 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法院不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丙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的管轄、被告適格、對利害關係第三人之通知,以及血緣檢驗之發動。
正解理由
(C) 為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乙類事件,丙為與丁有血緣可能之人,就該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應以書面通知並送達判決書。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丁得向自己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本項正確。
- (B)
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2 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丁僅列甲為被告即足,本項正確。
- (C)
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本項錯誤。
-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限期接受醫學上之檢驗,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丁為未成年子女,起訴否認其與甲之推定父子關係:管轄落在丁住所地法院;
- 被告僅列推定生父甲;
- 丙雖非當事人,惟其與丁之血緣關係將因判決而受影響,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法院應為通知;
- 血緣檢驗則由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之。
記憶點
否認子女之訴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確定判決原則上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法院因而對利害關係第三人負有通知義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四個選項各對應身分訴訟的一項特殊設計。管轄上,《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該項第 1 款即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並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另定專屬管轄。被告適格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而子女自己提起時則適用同法第 63 條第 2 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通知義務是本題答案所在,其制度理由在於身分判決的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既然判決效力會及於未參與程序之人,程序保障就必須往前補上,這正是《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要求通知並送達判決書的理由。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並規定受通知人參加訴訟時準用共同訴訟參加之規定。
事件類型的定位不可略過。《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否認子女事件既列於乙類,前述對世效與通知義務即一併適用。丙為與乙發生性關係而可能為丁生父之人,判決若認甲與丁間無父子關係,丙之地位隨之受影響,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屬明確。
血緣檢驗則有《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但書要求: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68 條第 2 項要求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方法行之並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第 3 項則要求裁定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否認子女之訴的除斥期間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起訴,以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闡明。《家事事件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之說明均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