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限公司有甲、乙及丙 3 位股東,各出資新臺幣 100 萬元,由甲擔任董事,下列關於乙、丙監督甲業務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丙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但應共同為之
- B乙、丙得隨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應共同為之
- C若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其所得產生後未逾 1 年者,乙、丙得以經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甲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 D若甲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乙或丙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
正解 C — 若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其所得產生後未逾 1 年者,乙、丙得以經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甲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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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以及董事違反競業禁止時的歸入權。
正解理由
甲為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時,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的準用規定,適用《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的歸入權。《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題示所得產生後未逾 1 年,未落入但書的除外範圍,乙、丙得以過半數決議將甲的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48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A) 加上應共同為之的限制,與該條不合。
- (B)
《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乙、丙各自都可以查閱,(B) 同樣多加了共同行使的限制,與條文不合。
- (C)
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4 條第 3 項,甲的競業所得產生後未逾 1 年,乙、丙得以過半數決議收歸公司,(C) 正確。
- (D)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於《公司法》第 200 條,該條以股東會未為解任決議、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起訴為要件,A 公司是有限公司而無已發行股份,(D) 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有限公司董事,對應甲;
- 要件二為其他股東,對應乙、丙;
- 要件三為競業行為之所得,對應甲的所得;
- 要件四為所得產生後未逾一年,對應題示未逾 1 年;
- 要件五為過半數決議,對應乙、丙的決議。
記憶點
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其他股東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得以過半數決議行使歸入權,依據是《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4 條第 3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與要件拆解:有限公司董事的競業禁止規定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要件有三,一是行為人須為有限公司董事,二是所為須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三是須未踐行說明並取得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程序。違反的法律效果並不寫在這一項,而是靠《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的準用清單接到《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由其他股東以過半數決議行使歸入權。歸入權另有一個時間界線,《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本題把未逾 1 年寫進選項,考的就是這一道但書有沒有被觸發。
易混淆條文對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競業禁止是《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歸入權則在《公司法》第 209 條第 5 項,由股東會決議為之。有限公司走的是《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4 條第 3 項,由其他股東決議。兩組規定的決議主體與程序各自獨立,並列比對即可。
監察權部分還有一個延伸點,《公司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除自行質詢查閱外,尚得委託專業人士審核,這是有限公司監督機制的第二層。
準用清單本身值得逐字讀一次。《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這份清單把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的若干規定拉進有限公司的董事身上,其中就包含《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的歸入權,而《公司法》第 200 條的裁判解任之訴並不在其中;該條的要件建立在股東會決議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上,與有限公司的組織結構並不相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公司法》第 200 條的裁判解任之訴放進有限公司的題目,測驗考生是否記得《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的準用清單並未納入該條;也常在決議門檻上動手腳,把《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的過半數改成三分之二,或把一年的界線改成二年;另有一種考法是把甲改成已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對全體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時競業行為本身合法,歸入權即無從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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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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