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70 題

從事科技業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B 公司因融資需要,債權人要求其須提供一定擔保。A 公司董事長甲考量 B 公司為 A 公司全資子公司,故以 A 公司所有土地為 B 公司設定抵押。查 A 公司章程並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則依司法實務見解,前開設定抵押行為是否合法?

  1. A合法,因 B 公司為 A 公司全資之子公司,經濟上本為一整體
  2. B不合法,因 A 公司所有土地依法不得設定抵押予他人
  3. C合法,因 A 公司並非為保證人,不違反公司法規定
  4. D不合法,因 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

正解 D — 不合法,因 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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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以自己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是否受公司對外保證禁止規定的拘束。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項採原則禁止而設兩個例外入口,一是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二是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題示 A 公司章程並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題幹亦未指出有其他法律的授權。甲以 A 公司所有土地為 B 公司債務設定抵押,依司法實務見解,公司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在效果上與擔任保證人無異,仍應受該項拘束,故該設定抵押行為不合法,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例外事由是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授權,並不包含母子公司經濟一體的考量,(A) 錯誤。

  2. (B)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範的是公司得否為他人擔保,並非規定公司所有土地不得設定抵押,(B) 所述的理由與該項的規範對象不合,錯誤。

  3. (C)

    依司法實務見解,公司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與《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禁止的保證同其效果,(C) 以 A 公司形式上並非保證人為由認定合法,錯誤。

  4. (D)

    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不符《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的例外要件,該設定抵押行為不合法,(D) 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主體是公司,對應 A 公司;
  2. 要件二為行為屬於為他人提供擔保,對應以 A 公司土地為 B 公司債務設定抵押;
  3. 要件三為有無例外授權,對應章程無得對外保證條款且未見其他法律授權;
  4. 結論為該行為不合法。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例外入口只有其他法律與公司章程,章程沒有得對外保證條款時,公司為他人設定抵押依司法實務見解同樣不合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主體是公司,行為態樣是擔任保證人,例外事由則是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違反的效果規定在《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也就是保證的效果不歸屬公司,而由為該行為的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公司受損害時並應賠償。本題甲是 A 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的公司負責人,因此如果被擔保的債務發生問題,責任會落在甲身上。

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文義只寫到保證人,而甲所為是以公司土地設定抵押,形式上 A 公司是物上保證人而非債的保證人,單看文字確實推不出結論。司法實務著眼於該項旨在防止公司財產遭不當減損、保障股東與債權人,認為公司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其效果與擔任保證人相同,仍在禁止之列。題幹已明示依司法實務見解作答,即是在提示考生不要停在文義層次。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項處理的是公司參與他組織的型態限制,與《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對外保證禁止分屬兩事,兩者常被並列命題,宜就各自的要件分別記憶。

易混淆條文對照之二:《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轉投資限制與《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保證禁止,都是針對公司財產對外承擔風險所設的管制,體例相近而要件各異。前者禁止的是公司成為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著眼於責任的無限性;後者禁止的是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擔保,著眼於財產可能因他人的債務而流出。兩條都採原則禁止的寫法,但《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沒有留下章程開放的入口,《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則明文允許章程另定,這個差異在比較題中經常出現。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章程改成訂有得對外保證條款,答案就翻轉為合法;改問違反後的責任歸屬,答案回到《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的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也可能改問公司為自己債務設定抵押,那並非為他人擔保,不在《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射程之內;或者把甲改成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此時除《公司法》第 16 條外還要處理代表權限制的問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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