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為: 「甲應於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同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下列何項時點,視為甲已為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 A判決確定時
- B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
- C強制執行聲請時
- D銀行核發乙已給付 2,000 萬元之證明書時
正解 B — 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意思表示擬制的時點,以及對待給付如何改變該時點。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本件判決主文命甲於乙給付 2,000 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屬有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乙將 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即視為甲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該項適用於不附對待給付的情形,本件既附對待給付,即改依同法第 130 條第 2 項定其時點。
- (B)
正確。理由如前。
- (C)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擬制時點繫於提存、執行法院給予證明書或公證人公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在其列。
- (D)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就對待給付出具證明者為執行法院、予以公證者為公證人,銀行核發之證明書不在其列。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件主文命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 要件二,該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本件為乙給付 2,000 萬元;
- 要件三,其法定形式為提存、執行法院之證明書或公證人之公證;
- 要件四,具備其一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乙提存之時即選項 (B)。
記憶點
附對待給付的意思表示判決,擬制時點不在判決確定,而在提存、法院證明書或公證這三種形式之一完成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處理的是一種特殊的執行名義: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這種義務無法用直接強制或代履行完成,法律於是採取擬制的方式,直接把意思表示視為已為,省去執行程序。
第一層是原則。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把擬制的時點定在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之時,效果是債權人可以逕行持該判決辦理登記,不必再聲請強制執行。這正是題幹所問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的由來。
第二層是對待給付的例外。當意思表示以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為條件時,若仍自判決確定時起擬制,債務人就會在沒有拿到對價的情況下先失去其法律地位。同法第 130 條第 2 項因此把時點後移,並且限定三種形式:債權人已為提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三者的共同點是由中立的機關或人員確認對待給付已經完成或已受保全,而不是由債權人自己或其往來銀行說了算,這就是選項 (D) 被排除的理由。
第三層是與一般執行名義的關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該項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的方向一致:對待給付都是先決條件,差別在於一個管開始執行的門檻,一個管意思表示擬制的時點。兩者並列,就能看出本題為何在提存之時即無開始強制執行的必要。
可再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的後段把公證人的公證與前面兩種形式等同看待,所以三種形式之間沒有先後之分,債權人選擇其一即可。另外,本項所稱之提存是債權人就自己的對待給付所為的清償提存,提存物就是那 2,000 萬元本身,它的作用是讓債權人的給付被視為已經完成,與保全程序中為了把款項留在原地等待本案確定而為的提存,方向並不相同。答題時要先看提存的是誰的給付、為了什麼目的,再決定它落在哪一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主文改成單純命為意思表示而無對待給付、或把提存改成向對造提出給付而遭拒絕。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