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分別向乙、丙、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屆期均未清償。乙持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查封甲所有之 A 地,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執以向法院聲請對 A 地為強制執行。A 地經法院拍賣得價金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就該拍賣價金得受分配,惟其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
- B丁於 A 地拍定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 A 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就該地拍賣價金仍得受分配
- C執行法院就丙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無庸重覆進行查封程序,得逕行換價程序
- D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妨礙丙之終局執行程序
正解 B — 丁於 A 地拍定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 A 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就該地拍賣價金仍得受分配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參與分配的聲明期限,以及假扣押與終局執行合併時查封效力的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丁於 A 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該項所定期限,依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只能就前項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不能與乙、丙同列分配。選項 (B) 謂丁仍得受分配,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乙為假扣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 (B)
錯誤。理由如前。
- (C)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乙所為查封之效力及於丙,法院無庸重複查封而得逕行換價。
- (D)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兩程序合併辦理,乙之假扣押執行不妨礙丙之終局執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同一標的物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本題 A 地先經乙聲請假扣押查封;
- 要件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丙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 要件三,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並合併程序,故不必重複查封;
- 要件四,參與分配須於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丁於拍定後始聲明,落在逾期那一格;
- 要件五,假扣押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應提存。
記憶點
參與分配的門在拍賣終結前一日就關上,逾期的人只能撿餘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制度疊在一起:查封效力的擴張、參與分配的時限,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受分配後的處置。
第一個是查封效力的擴張。《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處理的是同一責任財產上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的情形,它的效果有二: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及於後聲請的債權人,以及兩個執行程序合併。前者省下重複查封的勞費,後者讓換價與分配一次完成。要注意條文用的是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而不是查封處分本身,所以先前程序的查封登記、揭示都繼續有效。
第二個是參與分配的時限。《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就拍賣、變賣與承受分別定其時點,一律是該日的一日前;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則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準。逾期的效果寫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它不是完全不能受償,而是退到餘額那一層。本題選項 (B) 的敘述之所以錯,不是因為丁完全不能受償,而是因為它把逾期者寫成仍得就該地拍賣價金受分配。
第三個是假扣押債權人的處置。《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乙雖以假扣押裁定查封,但假扣押不是終局執行名義,其分得的金額只能提存,等本案終局確定再定歸屬。這一點與丙持確定支付命令得逕行受領,形成兩種不同的結果。
可並列的還有分配表的作成與救濟。《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而《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條處理的是分配表本身,與參與分配的聲明期限分屬不同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丁改成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或把拍定後改成分配表作成前,藉此測試時點的認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