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乙所有 A 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復持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 A 地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即將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於甲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後,甲撤回對 A 地之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臺北地院應將 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另為丙進行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2. B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 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
  3. C臺北地院應詢問丙之意見,得其同意後,對 A 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4. D臺北地院應得乙之同意後,對 A 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正解 B — 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 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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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兩件假扣押執行合併後,先聲請之債權人撤回時查封效力如何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丙聲請時,甲所為查封之效力即及於丙,該效力不因甲其後撤回而消滅,臺北地院不得將 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查封效力於丙聲請時即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後再為丙另行查封。

  2. (B)

    正確。理由如前。

  3.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定效力之擴張與程序之合併,並不以他債權人之同意為要件,臺北地院無須詢問丙之意見或得其同意。

  4. (D)

    錯誤。同樣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查封效力之存續與債務人之意思無關,臺北地院亦無須得債務人乙之同意。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本題 A 地已因甲之聲請而受假扣押查封;
  2. 要件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丙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同一土地執行;
  3. 要件三,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故丙自聲請時起即受該查封效力之保護;
  4. 要件四,合併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已將兩案合併;
  5. 要件五,甲事後撤回僅使甲脫離程序,查封本身對丙仍然存在。

記憶點

查封的效力在後手聲請的那一刻就及於他,先聲請的人撤回並不把查封一起帶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定效力擴張的時點:條文寫的是於為聲請時,不是於合併時,也不是於分配時。這個時點一旦成立,後聲請的債權人就取得獨立的地位,先聲請者的撤回不能溯及影響他。

就要件拆解而言,《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有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前提,債務人的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第二部分是效果,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第三部分是程序,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辦理。本題四個選項的差異,就在於有沒有承認第二部分的效果:選項 (A) 要求除去後重新查封,等於否定效力已經及於丙;選項 (C)(D) 則在條文所無的地方額外加上同意要件。

上開規定的射程逐字是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未就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設有區分。要注意本題的甲與丙都只是假扣押債權人,兩件都是保全執行,因此合併之後仍然是保全,不會因為合併而變成終局執行。

查封的方法與其外觀也值得一併記住。《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而同條第 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查封登記與揭示都是查封的外觀,本題選項所稱除去查封登記或揭示,實質上就是撤銷查封,這正是《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不允許的。

可並列的還有撤回的一般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該項保護的是拍定人,本題保護的則是後聲請的債權人,兩者都說明撤回不是債權人一個人說了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丙改成持終局執行名義的債權人、或把甲的撤回改成甲的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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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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