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限公司於民國 110 年初設立,原本無設立分公司之規劃,未於章程中記載分公司設立之相關事項。於同年底,未先變更章程便於嘉義設立分公司,則設立分公司之效力如何?
- A無效
- B效力未定,須俟章程變更後始生效力
- C無對抗效力
- D有效
正解 D — 有效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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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有限公司未先變更章程即設立分公司,該分公司設立行為的效力。
正解理由
分公司是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其設立屬本公司組織的擴張。《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分公司之設立。」該條的規範對象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題 A 公司是有限公司,其章程應記載事項不包括分公司之設立,因此 A 公司於 110 年底未先變更章程即在嘉義設立分公司,該設立行為仍屬有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章程未載即不生效力的效果,規範對象是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分公司設立不因章程未載而無效,(A) 錯誤。
- (B)
A 公司為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設立既非其章程應記載事項,設立行為的效力就不繫於日後有無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 1 項變更章程,(B) 所稱效力未定並無依據,錯誤。
- (C)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該條處理的是登記與對抗第三人的關係,不是設立行為本身的效力,(C) 錯誤。
- (D)
A 公司為有限公司,未先變更章程即設立分公司,並不影響該設立行為的效力,(D) 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公司種類,對應 A 公司是有限公司;
- 要件二為章程有無記載,對應章程未記載分公司事項;
- 要件三為《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適用對象,對應該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及於 A 公司;
- 結論為分公司之設立有效。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分公司設立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有限公司未先變更章程設立分公司仍然有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本題要拆的是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分公司的性質,分公司是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其設立是本公司組織的擴張,因此設立行為的效力問題只能在本公司的組織法上處理,而不是把分公司當成另一家新設公司來檢驗設立要件。這一點確定之後,才輪到章程與登記兩個層次。第二層是章程記載的效力,《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採取的體例是列舉四款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明者不生效力,其中第 1 款就是分公司之設立,但這一條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第三層是登記的效力,《公司法》第 12 條所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這正是 (C) 想引誘考生落入的陷阱。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這是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的事項,體例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至於有限公司的章程應記載事項,本題可引的條文中沒有直接對應的規定。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的程序,《公司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章程與登記的關係也要一併釐清。《公司法》第 12 條所處理的是登記與否對第三人的效果,其適用前提是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換言之,它是在承認該事項有效成立之後,才處理能不能對抗第三人。相對地,《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章程記載與否對該事項本身效力的影響,屬於生效要件。兩條分屬不同層次,(C) 把對抗要件誤當成生效要件,正是本題最主要的誘答設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答案就會轉向章程未載明不生效力;或是把問題改成分公司設立登記的效果,答案則落回《公司法》第 12 條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也可能改問《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予公開的公司所在地與分公司所在地資訊;還有一種考法是把章程改成已記載分公司事項而實際設立地點不同,此時要處理的是變更登記而不是設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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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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