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股東提案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股東提案權非股東之固有權,得以章程限制或免除
  2. B股東提案權為少數股東權,限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方可提案
  3. C只限股東常會,股東才享有提案權
  4. D董事會對於股東之提案,如不列入議案時,應於股東會後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正解 C — 只限股東常會,股東才享有提案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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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股東提案權的持股門檻、提案的會議種類與董事會的處理義務。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該項所定的提案客體是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就股東臨時會並無此一提案權,(C) 所述只限股東常會與該項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股東提案權由《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直接賦予符合持股要件的股東,該項並未設有章程另有規定的保留,(A) 稱得以章程限制或免除,敘述錯誤。

  2. (B)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持股門檻是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且未附加持股期間的要求,(B) 寫成持股百分之三以上,敘述錯誤。

  3. (C)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提案客體是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就股東臨時會的議案並無該項的提案權,(C) 敘述正確。

  4. (D)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董事會說明的時點是在股東會,(D) 寫成股東會後,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持股比例,對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的百分之一以上;
  2. 要件二為提案數量,對應該項但書的以一項為限;
  3. 要件三為會議種類,對應該項所定的股東常會;
  4. 要件四為董事會的處理與說明義務,對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
  5. 四項比對後,只有 (C) 與條文相符。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的股東提案權是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以一項為限,而且只能向股東常會提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結構可分為四段。第一段是提案資格與數量,第 1 項本文定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與股東常會,但書定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第二段是公司的受理程序,《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三段是提案的形式與參與義務,《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第四段是董事會的列案義務與例外,《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柱句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其下並列四款不列入的情事。

本題設陷阱的位置正在這幾個數字與時點上。持股門檻百分之一與《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百分之三容易互換,這是 (B) 的來源;董事會說明未列入理由的時點是在股東會,不是股東會之後,這是 (D) 的來源。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這是社會責任型提案的特別安排,與第 4 項的列案義務體例不同。至於違反的效果,《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7 項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定有罰鍰,並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另設較高的罰鍰額度。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的四款不列入事由也常單獨命題,分別是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提案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以及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 1 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這四款把不列入的裁量壓縮成類型化的判斷,法律既然已經把不列入的情形逐款寫死,就沒有留下由章程另行限制的空間,這正是 (A) 不成立的體系理由。

本題的時點問題也值得再讀一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的公告時點是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的通知時點是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而未列入議案的說明時點則是在股東會。三個時點依序推進,(D) 把最後一個時點往後挪到股東會之後,就與條文不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形是把三百字改成三千字、把受理期間十日改成五日,或把提案以一項為限改成不限項數;也會結合《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一併命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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