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欲請求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違法之董事提起訴訟,至少應具備下列何種資格?
- A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
- B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
- C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
- D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
正解 A — 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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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少數股東權門檻。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項設有兩個要件,持股期間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兩者必須同時具備。(A) 所述的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與該項完全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繼續 6 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兩項要件都與《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相符,(A) 正確。
- (B)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所定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一以上,(B) 寫成 3%以上,提高了條文所定的門檻,錯誤。
- (C)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所定的持股期間是繼續六個月以上,(C) 寫成繼續 1 年以上,拉長了條文所定的期間,錯誤。
- (D)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的期間與比例分別是六個月與百分之一,(D) 的 1 年與 3%兩項都不符;至於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是《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的門檻,並非本題所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持股期間繼續六個月以上,對應 (A) 的繼續 6 個月以上;
- 要件二為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對應 (A) 的 1%以上;
- 要件三為請求方式須以書面為之,對應題幹所問的請求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違法董事提起訴訟;
- 要件四為請求對象須為監察人,題幹已經指明;
- 四項齊備,答案為 (A)。
- 本題只問資格門檻,因此把重心放在期間與比例兩個數字上即可。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的代表訴訟前置要件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是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股東不能一開始就自己起訴,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接下來的程序在《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也就是三十日的等待期屆滿後,股東才取得為公司起訴的權能。
訴訟成本的減輕規定在《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公司法》第 214 條第 4 項則規定:「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這兩項是近年修法後常考的細節,考生容易只記得持股門檻而忽略後續配套。
易混淆條文對照:同屬少數股東權而門檻不同的還有幾組。《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要件是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公司法》第 200 條的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要件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並須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的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則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四組數字兩兩交錯,正是本題把 6 個月與 1 年、1%與 3%排列組合成四個選項的原因。
這四組門檻可以用一個角度來記:權利愈可能干擾公司運作,期間與比例的門檻愈高。召集股東臨時會直接動用公司資源並可能改變經營權,所以《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要求繼續一年以上且百分之三以上;代表訴訟與選派檢查人則是為公司而行使,因此《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與《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都降到繼續六個月以上、百分之一以上。
另外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的請求對象。監察人是公司的監督機關,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與公司之間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是代表公司;股東的書面請求只是啟動程序,並不是股東自己成為原告。要等到三十日內監察人不起訴,股東才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為公司提起訴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請求對象由監察人改成董事會,或把三十日改成十五日,都是常見的變形;也會考監察人怠於起訴後股東自行起訴的擔保提供與敗訴賠償責任,或考《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的裁判費暫免徵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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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