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B 公司擬以 A 公司為存續公司,吸收合併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 ,但此宗合併案受到 B 公司股東甲、C 公司股東乙反對。若此宗合併案通過後,甲、乙何人能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1. A
  2. B
  3. C甲與乙皆可
  4. D甲與乙皆不可

正解 B — 乙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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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的主體,必須是合併當事公司的異議股東。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本件合併的當事公司是存續公司 A 公司與消滅公司 C 公司。乙是 C 公司股東,屬合併當事公司的股東,得依該項表示異議並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甲是 B 公司股東,而 B 公司不是本件合併的當事公司,甲不能依該項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是 B 公司股東,B 公司並非《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所稱進行合併的公司,甲不因 B 公司持有 A 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股份收買請求權,(A) 錯誤。

  2. (B)

    乙是消滅公司 C 公司的股東,於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後,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B) 正確。

  3. (C)

    甲既非合併當事公司的股東,即無《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的適用,(C) 認為甲、乙皆可,錯誤。

  4. (D)

    乙為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D) 認為甲、乙皆不可,錯誤。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確定合併當事公司為 A 公司與 C 公司;
  2. 步驟二,將甲定位為非當事公司 B 公司的股東,乙定位為當事公司 C 公司的股東;
  3. 步驟三,套進《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的股東要件,乙符合而甲不符合;
  4. 結論為只有乙得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只有合併當事公司的異議股東才能行使,母公司的股東不因子公司合併而取得該權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有四個要件,一是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二是行使人須為該公司的股東,三是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四是須放棄表決權。四者齊備,股東才能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本題設計的重點在第二個要件,也就是股東與合併當事公司的對應關係。題幹刻意安排 A 公司是 B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從屬公司,讓考生誤以為 B 公司的股東也會受到合併影響。

易混淆條文對照:與本題形狀最接近的是簡易合併。《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在這種合併中,《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2 項給予從屬公司股東異議與收買請求的機會,而《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即使是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簡易合併,控制公司的股東同樣沒有收買請求權。本題的合併對象雖然不是 A 公司與 B 公司之間,但這一條可以印證母公司股東不因子公司層次的合併而取得收買請求權的立法態度。

《公司法》第 31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處理的是新設公司情形下的準用。

另外要注意的是行使程序。《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的股東必須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且放棄表決權,才取得收買請求權;換言之,投票反對而未放棄表決權的股東並不當然享有這項權利,事後才表示不同意也來不及。這一段程序要件常被獨立命題。

本題的另一個誘答點在於百分之百持股的設定。題幹寫 A 公司是 B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從屬公司,會讓人聯想到《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1 項的簡易合併,但該項的合併雙方必須是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本題的合併雙方卻是 A 公司與 C 公司,B 公司只是站在 A 公司背後的股東,並未成為合併當事人。合併對 B 公司的影響是透過其對 A 公司的持股間接發生,而公司法並未因此賦予 B 公司股東直接的收買請求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合併改成 B 公司與 C 公司合併、A 公司為存續公司,主體就會重排;或把乙改成事前未表示異議也未放棄表決權,乙同樣不能行使收買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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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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