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A 公司及 B 公司分別持有 C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甲雖持有 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但全部皆為無表決權股份。若 A 公司基於對 C 公司之控制力,促使 C 公司以市價五成之價格賤賣其不動產給 B 公司,且未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對 C 公司為適當補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就 C 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BB 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 A 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
- CC 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C 公司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 C 公司為給付
- D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C 公司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 C 公司為給付
正解 D — 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C 公司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 C 公司為給付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關係企業下控制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得代位行使該權利者的資格。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甲雖持有 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但全部皆為無表決權股份,不符該項對股東所設的有表決權股份要件,(D) 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A 公司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對 C 公司負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2 項與 A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A) 敘述正確。
- (B)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5 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B 公司以市價五成取得不動產而受有利益,(B) 敘述正確。
- (C)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所列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人包括從屬公司之債權人,(C) 敘述正確。
- (D)
甲所持 C 公司股份雖達百分之三,卻無表決權,不符《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對股東所定的有表決權股份要件,(D) 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控制從屬關係,對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業務經營;
- 要件二為不利益經營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對應賤賣不動產未補償;
- 要件三為代位主體資格,對應甲的股份無表決權而不符合。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讓從屬公司債權人與股東代位求償,但股東要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無表決權股份不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要件有四,一是行為人須為控制公司,二是須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三是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四是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四者齊備,控制公司才負賠償責任。
本題 C 公司以市價五成賤賣不動產給 B 公司,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且題示未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四個要件都成立。第 2 項把責任擴張到控制公司負責人,採連帶賠償。第 3 項則是代位行使的設計,因為受害的是從屬公司,而從屬公司受控制公司支配,通常不會自己求償,所以法律直接賦予債權人與少數股東以自己名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本題的控制從屬關係要靠兩層認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題幹已明示 A 公司基於對 C 公司之控制力促使 C 公司賤賣不動產,控制從屬關係因此成立。
本題的陷阱在股東資格的三個限定。第一是持股期間須繼續一年以上,第二是持股比例須達百分之一以上,第三是計算基礎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甲的百分之三看起來遠高於百分之一,但因為全部是無表決權股份,分子與分母都落在有表決權股份的計算之外。命題者刻意把比例拉高,就是要測驗考生有沒有讀到有表決權三個字。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這是為了防止控制公司透過從屬公司的和解或拋棄架空代位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甲的股份改成有表決權且持有滿一年,答案就會翻轉;把甲的持股期間改成不滿一年,即使有表決權也不符合;或把 B 公司受有的利益改成沒有利益,《公司法》第 369 條之 5 的連帶責任即不成立。另一個常見方向是改問時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6 規定:「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二年與五年這兩個數字常被單獨命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