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上市公司,欲召開股東常會,下列何事項 A 公司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 A董事甲欲擔任與 A 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競爭 B 公司之董事長
  2. BA 公司欲增加其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
  3. CA 公司欲將年度應分派之股息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4. DA 公司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本次轉投資後,公司轉投資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

正解 D — A 公司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本次轉投資後,公司轉投資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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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應列舉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範圍。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該項所列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並未包含轉投資總額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一定比例的股東會決議,因此 (D) 所述事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董事擔任競爭公司董事長,須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取得股東會許可,即《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舉的董事競業許可,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2. (B)

    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屬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為《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舉的變更章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3. (C)

    將應分派之股息以發行新股為之,即《公司法》第 240 條第 1 項的盈餘轉增資,為《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舉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4. (D)

    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總額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時,須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而該事項不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列舉之內,得以臨時動議提出,(D) 正確。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逐一定性四個選項的事項屬性;
  2. 步驟二,將董事競業許可、變更章程、盈餘轉增資對回《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列舉;
  3. 步驟三,確認轉投資決議未列於該項;
  4. 結論為只有 (D)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舉的事項要在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轉投資限額的股東會決議不在該項列舉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規範方式是同一句裡的單純列舉,全項自始至終並未出現準用二字。列舉的事項是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以及同列於該句的《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即重大營業行為。這些事項的共通點是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必須讓股東在收到召集通知時就知道要表決什麼,因而不得臨時提出而使未出席股東失去判斷機會。

本題的三個錯誤選項都精準對到列舉項目。(A) 對到董事競業許可,其實體規定在《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決議成數則在《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 項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B) 對到變更章程,《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C) 對到盈餘轉增資,其依據是《公司法》第 240 條第 1 項的股東會特別決議。

正解 (D) 的關鍵在於,轉投資限額雖然也採股東會特別決議,但《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門檻設計是排除條款,即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而《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列舉並未把它納入。A 公司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次轉投資後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正是需要股東會決議的情形。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這一項的三個例外入口分別是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特別決議;本題 A 公司選擇的是第三個入口,因此才會出現這一題的問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3 條第 3 項就出席股份總數不足的情形另設較低出席、較高表決權的替代成數,《公司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 13 條第 5 項則規定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公司法》第 13 條第 6 項並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時定有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都是常考細節。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選項換成公司解散、分割或《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的讓與全部營業,答案同樣是不得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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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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