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4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甲,違法執行職務導致公司受損,股東會擬決議解任之。公司法有關解任董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A 公司股東會如欲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其股東會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2. B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股東乙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至少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份
  3. C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符合持股條件之股東如欲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甲,應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為之
  4. D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監察人得隨時提起解任董事之訴

正解 D — 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監察人得隨時提起解任董事之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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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的成數,以及股東會未解任時裁判解任之訴的要件。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該條所定的起訴權人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起訴期間是股東會後三十日內,監察人並未列為起訴權人,也沒有隨時起訴的規定。(D) 稱監察人得隨時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解任董事的股東會決議屬特別決議,(A) 敘述正確。

  2. (B)

    《公司法》第 200 條所定的起訴股東持股要件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B) 敘述正確。

  3. (C)

    《公司法》第 200 條所定的起訴期間為股東會後三十日內,(C) 敘述正確。

  4. (D)

    《公司法》第 200 條所列的起訴權人為符合持股要件的股東,(D) 稱監察人得隨時提起,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對應甲違法執行職務導致公司受損;
  2. 要件二為股東會未為解任決議,對應題示股東會未通過解任議案;
  3. 要件三為起訴權人須為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應 (D) 所稱的監察人不符;
  4. 要件四為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對應 (D) 所稱的隨時亦不符。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00 條的裁判解任之訴,只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能提,而且要在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解任董事有兩種途徑。其一是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隨時解任的自由伴隨無正當理由時的損害賠償責任,成數則由《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定為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 199 條第 3 項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另設出席不足時的替代成數。其二是裁判解任,《公司法》第 200 條的四個要件是行為要件、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起訴權人的持股要件、以及股東會後三十日的期間要件。這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期間要件是除斥期間性質,逾期即不得再訴。

本題的陷阱設在起訴權人。監察人在公司治理上確實是對董事行使監督權的機關,《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的股東代表訴訟就是先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考生容易把監察人和解任之訴連在一起。但《公司法》第 200 條的起訴權人只寫股東,監察人的職務是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兩種訴訟的目的與主體都不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處理的是監察人自己的責任;《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監察人地位的基礎。這幾條與解任之訴分屬不同體系,宜分開記憶。

兩種途徑的關係也值得釐清。《公司法》第 200 條把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列為要件,代表裁判解任是股東會自治失靈時的補充手段,而不是與股東會決議並行的另一條路;因此股東不能跳過股東會直接起訴,也不能在股東會已經決議解任之後再訴請法院裁判。三十日的起算點是股東會,這一點呼應了它的補充性質。

易混淆條文對照之二:《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這一條的請求標的是公司對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在填補公司損害;《公司法》第 200 條的訴訟標的則是董事職位本身,目的在排除不適任的董事。兩者的持股門檻、期間要件與訴訟目的都不同,把監察人放進解任之訴,正是利用了《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裡出現監察人而產生的混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三十日改成六十日、百分之三改成百分之一,或把股東會未為決議的前提刪掉,都是常見的變形;也會考《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解任時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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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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