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父以其未出嫁而同居一家之女兒乙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並指定甲為受益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乙結婚並與其配偶丙搬離娘家。數年後,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得請求保險給付,因乙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 B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乙之出嫁並與配偶丙成家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人身保險僅在締結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
  3. C甲不得請求保險給付,因乙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後,甲即喪失受益人資格,此時保險金為乙之遺產
  4. D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乙雖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但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保險人應在乙之扶養義務範圍內給付甲保險金

正解 B — 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乙之出嫁並與配偶丙成家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人身保險僅在締結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點,以及受益人地位是否隨被保險人身分變動。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甲父投保時,乙是未出嫁而同居一家的女兒,屬該條第 1 款所稱家屬,甲對乙的生命有保險利益。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於訂立契約時存在即為已足,乙嗣後結婚搬離娘家並不影響契約效力,甲仍得請求保險給付,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該條的失效效果以保險標的物為對象,本件為人身保險,乙出嫁不使契約終止,(A) 錯誤。

  2. (B)

    甲於訂約時對同居一家之女兒乙有《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所定的保險利益,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於訂約時存在即為已足,(B) 正確。

  3. (C)

    《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甲經指定為受益人後其地位不因乙結婚而消滅,保險金亦非乙之遺產,(C) 錯誤。

  4. (D)

    《保險法》第 102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D) 改以扶養義務範圍計算保險金,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投保時的保險利益,對應乙訂約時為同居一家之家屬;
  2. 要件二為保險利益的存續要求,對應人身保險以訂約時存在為已足;
  3. 要件三為受益人地位,對應甲經指定後未因乙結婚而變動。

記憶點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只要在訂立契約時存在就可以,被保險人日後出嫁成家不影響契約效力,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保險法》第 16 條列的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類型,四款分別建立在親屬共同生活關係、經濟上依賴關係、債之關係與財產管理關係之上。本題落在第 1 款的家屬。要注意的是,該條規範的是要保人對何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而不是受益人;本題甲父同時是要保人與受益人,兩個身分要分開檢視。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保險法》第 17 條使用的文字是保險標的物,指向財產保險的標的;至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否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存在,法條並未直接規定。實務與通說採取訂約時說,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不具損失填補性質,保險金額依契約約定而非依實際損害計算,若要求保險利益持續存在,將使大量長年期人壽保險因親屬關係變動而失效,與人身保險的長期性不符。

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5 條則定義受益人。另外《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是甲父為女兒乙投保的死亡保險,屬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實際案例還須具備被保險人乙的書面同意。至於未指定受益人的效果,《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與本題已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恰成對照,也正是 (C) 想製造的混淆。

受益人制度的其他規定也常一併出題。《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也就是說,受益人的地位並非不可變動,但變動的權限在要保人手上,而不是因被保險人的親屬關係改變而自動消滅,這正是 (C) 的錯誤所在。《保險法》第 114 條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則從另一面說明受益權的專屬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保險改成火災保險等財產保險,《保險法》第 17 條就會直接適用;或把受益人改為未指定,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 113 條作為遺產;也可能改問《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的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要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商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