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與 B 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均知悉有相互投資之事實。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 3,000 萬股,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 1,500 萬股,均為有表決權股份。若 A 公司持有 B 公司600 萬股,B 公司持有 A 公司 1,000 萬股,均非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則 A 公司於 B 公司股東會最多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為多少?

  1. A500 萬股
  2. B300 萬股
  3. C200 萬股
  4. D0股

正解 A — 500 萬股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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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事實時,表決權行使的三分之一上限。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A 公司與 B 公司均知悉有相互投資之事實,A 公司在 B 公司股東會得行使的表決權,以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500 萬股的三分之一為上限,即 500 萬股。A 公司雖持有 B 公司 600 萬股,但既非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不在該項但書的例外之內,故最多得就 500 萬股行使表決權,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500 萬股的三分之一為 500 萬股,符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的上限,(A) 正確。

  2. (B)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的上限是以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計算,1,500 萬股的三分之一為 500 萬股,(B) 的 300 萬股並非依該項計算所得,錯誤。

  3. (C)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計算,上限為 500 萬股,(C) 的 200 萬股同樣不是依該項計算所得,錯誤。

  4. (D)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是對表決權設定三分之一的上限,而不是使相互投資公司完全不得行使表決權,(D) 的 0 股錯誤。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確認 A、B 兩公司均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落入《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的適用;
  2. 步驟二,計算基礎為被投資公司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500 萬股;
  3. 步驟三,1,500 萬股乘以三分之一等於 500 萬股;
  4. 步驟四,A 公司持有的 600 萬股非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不適用該項但書;
  5. 結論為 500 萬股。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本文的三分之一,是以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分母,不是以持股數為分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的要件有三。第一是主體須為相互投資公司;第二是主觀上須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第三是計算基礎為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而非投資公司自己的持股數。三者確定後,上限就是三分之一。但書則把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排除在限制之外,理由是這類股份並非以資金取得,不生相互投資所欲防免的資本虛增與經營權相互掌控問題。

知悉要件是本題容易被忽略的一環。《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2 項規定:「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也就是說,限制的前提是知情;不知情的一方仍可完整行使表決權。題幹特別寫明雙方均知悉有相互投資之事實,就是為了把這一項排除掉。

本題的計算陷阱在分母。題目問的是 A 公司在 B 公司股東會的表決權上限,分母必須是被投資公司 B 公司的 1,500 萬股,三分之一為 500 萬股;A 公司實際持有 600 萬股,超過上限的 100 萬股即不得行使。若反過來問 B 公司在 A 公司股東會的上限,分母換成 3,000 萬股,三分之一為 1,000 萬股,B 公司持有 1,000 萬股恰好未超過。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定義關係企業,《公司法》第 369 條之 9 定義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則課予達一定比例時的通知義務,三者是本條適用的前提。

相互投資的另一組配套是通知義務與資訊揭露。《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通知義務是《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2 項所稱通知的來源,也是判斷知情與否的關鍵事證。本題題幹直接寫明雙方均知悉,就是把這一層證明問題略過。

制度目的也值得記一句:相互投資會造成資本的形式膨脹,經營者並可透過相互持股鞏固經營權而架空股東監督,三分之一的上限即針對後者而設。

易混淆條文對照之二:《公司法》第 369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這一項是主體資格的定義,本題雙方持股都達到三分之一以上,相互投資公司的身分成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持股改成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或把知悉改成未受通知亦不知情,答案都會變成 600 萬股全數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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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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