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展售高價鑽錶一批,與乙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因乙之過失,保全系統失效,致鑽錶失竊。A 保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得否向乙主張代位權?

  1. A可,因甲對乙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 B可,但僅以甲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3. C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關係
  4. D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正解 A — 可,因甲對乙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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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人代位權的客體,是否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該項所稱損失賠償請求權,文義上未區分請求權的發生原因是契約或侵權行為。甲與乙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因乙之過失致保全系統失效而鑽錶失竊,甲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A 保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即得代位行使,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對乙有損失賠償請求權,A 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代位要件,(A) 正確。

  2. (B)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損失賠償請求權,其文義未排除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B) 把代位客體縮小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項不合,錯誤。

  3. (C)

    甲對乙的請求權雖然發生於保全服務契約,仍屬《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C) 以契約關係為由否定代位,錯誤。

  4. (D)

    甲對乙的請求權係基於保全服務契約,(D) 的前提與題示事實不符;且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代位行使,(D) 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已發生,對應鑽錶失竊;
  2. 要件二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對應甲基於保全服務契約對乙的請求權;
  3. 要件三為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對應 A 保險公司已賠付;
  4. 要件四為請求數額不逾賠償金額。

記憶點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代位客體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問它是從契約還是侵權行為發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代位權有四個要件。第一是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已經發生;第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第三是保險人已經給付賠償金額,代位權於給付後始生效力;第四是但書所定的數額限制,代位請求的數額不逾其所給付的賠償金額。本題爭點集中在第二個要件的解釋。條文用的是損失賠償請求權,並未附加基於侵權行為的限定;只要被保險人因該次損失對第三人享有得請求填補損害的權利,不論其發生原因是債務不履行、契約約定的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都在代位的範圍之內。

代位權的規範目的有兩層。一是避免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失既取得保險給付又向加害人求償而受有雙重利得;二是使最終應負責的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投保而免責。這兩層目的都不因請求權基礎是契約或侵權而有不同,也支持文義上的寬廣解釋。

《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的例外則是另一個常考點。本項本文排除對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的代位,立法考量是這些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共同生活或從屬關係,若准許代位,保險保障的實益會被抵銷;《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故意行為即回復代位。本題的乙是與甲另訂保全服務契約的獨立業者,不屬家屬或受僱人。

《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本題的乙是與甲另訂保全服務契約的獨立業者,並非甲的家屬或受僱人,因此不落入這一段的排除範圍。要注意的是,這一段排除的判斷標準是身分關係,與請求權基礎無關;換言之,即使乙對甲負的是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只要乙是甲的受僱人,代位權原則上仍遭排除。本題把乙設定為另一家保全業者,正是要把身分關係這一層乾淨地移開,讓爭點單純落在請求權基礎上。

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1 條第 1 項所定的保險本質是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與代位權共同構成損失填補原則的兩面。損失填補原則在財產保險中同時支撐三項制度,一是超額保險的效力限制,二是複保險的處理,三是保險代位;三者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利。理解這一層,就不會把代位權的客體錯誤地限縮在侵權行為請求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乙改成甲的受僱人,代位權原則上即遭排除;把保險改成人身保險,損失填補原則不適用,代位權亦無從行使。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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