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劃有平行線支票一張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予丁時,丁要求丙將平行線撤銷,依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該支票不得撤銷平行線
- B甲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
- C乙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
- D丙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
正解 A — 該支票不得撤銷平行線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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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平行線支票的撤銷權人,以及但書所設的排除事由。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規定:「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本題該支票已由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予丁,該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已然發生,平行線即不得撤銷,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但書,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得撤銷平行線,本題支票歷經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予丁共兩次背書轉讓,故已不得撤銷平行線。
- (B)
錯誤。甲固為《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本文所定得撤銷平行線之人,惟該項但書已因本件支票經背書轉讓而排除撤銷之可能,甲縱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字樣並簽章,亦無從撤銷。
- (C)
錯誤。《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本文所定之撤銷權人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其於平行線內簽章不生撤銷之效力。
- (D)
錯誤。《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本文所定之撤銷權人為發票人,丙同為背書人,縱依丁之要求於平行線內簽章,亦不生撤銷平行線之效力。
涵攝步驟
- 要件(劃平行線之支票)對應甲簽發之平行線支票;
- 要件(撤銷權人為發票人並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且簽章)對應丙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
- 要件(但書:支票經背書轉讓)對應乙、丙先後背書轉讓予丙、丁;
- 效果對應該支票不得撤銷平行線。
記憶點
《票據法》第 139 條第 5 項的撤銷權握在發票人手上,而支票一經背書轉讓,這把鑰匙就被但書鎖住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平行線支票的作用是限制付款對象,讓票款經由金融業者的帳戶流動,藉此留下金流軌跡、降低支票遺失或被冒領的風險。《票據法》第 139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這是所謂普通平行線。
同法第 139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這是特別平行線,限制的程度更高。
執票人這一端也有配套。同法第 139 條第 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 139 條第 4 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四項連起來看,平行線制度是從付款人與執票人兩端同時收緊。
要件拆解:第 5 項本文的撤銷有三個要件——撤銷權人須為發票人、須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須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三者缺一不可,這也是 (C)(D) 之所以錯誤的理由:乙與丙都是背書人,第一個要件即不具備。
但書則是本題的真正考點。支票一經背書轉讓,平行線所提供的保障就不再單純是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事,後手是基於票面上有平行線這個外觀而受讓票據的;若容許發票人事後單方撤銷,等於變更了後手取得票據時所信賴的權利內容。因此立法者以但書把撤銷權關掉,這是典型的票據外觀信賴保護。
本題的干擾設計在於丁的要求:丁要求丙撤銷平行線,讓考生誤以為爭點是誰簽章。實際上,支票既已背書轉讓,無論由誰在平行線內簽章都不生撤銷之效力——先看但書,再看撤銷權人,順序不能顛倒。
從實務運作看,平行線的存在也讓票款進出留下帳戶紀錄,對支票的追蹤與防弊有相當作用。這是立法者在第 5 項但書把撤銷權關掉的另一層考量:一張已經流通到第三人手上的平行線支票,其背後往往已有數段交易關係,撤銷平行線等於把這些關係暴露在冒領風險之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事實改成支票未經背書轉讓而由發票人自行撤銷,此時第 5 項本文適用;把平行線改成特別平行線,回到同法第 139 條第 2 項但書的背書委託取款;或把執票人改成金融業者,測驗同法第 139 條第 3 項的存入帳戶義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