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紙以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為到期日,並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給乙後,乙又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丙,丙擅自偽造乙之背書,並將到期日更改為同年 9 月 1 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的丁,丁於同年 9 月 1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且因屆期未獲付款,故丁得持該票據對甲、乙及丙行使追索權
- B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但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對抗丁,不用負票據責任
- C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 D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但乙背書之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故丁僅得對丙行使追索權
正解 B —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但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對抗丁,不用負票據責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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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15 條偽造簽名的效力,以及背書連續的形式判斷。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丙偽造乙之背書,乙本人未在票上簽名,依票據行為獨立性,乙不負背書人責任;另一方面,本票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匯票關於背書及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連續與否依票面外觀認定,偽造之背書在外觀上仍使背書鏈條相接。故本題為背書連續,而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不負票據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乙之背書係丙所偽造,乙未在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 15 條,偽造之簽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乙自己則不負票據責任,丁不得對乙行使追索權。
- (B)
正確。依《票據法》第 15 條,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乙既未簽名即不負責;而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背書依外觀仍屬連續,丁對甲、丙之票據權利不受影響。
- (C)
錯誤。背書連續係依票面外觀認定,偽造之乙背書在形式上仍銜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並無不連續之問題,丁並非不得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 (D)
錯誤。前提有誤,該票據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在外觀上背書連續;且甲為發票人,依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執票人負責,丁得行使追索權之對象並不以丙一人為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票上簽名之偽造)對應丙偽造乙之背書簽名;
- 要件(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對應甲之發票簽名與丙之背書簽名仍為有效;
- 要件(背書依外觀形式認定連續)對應票面上乙、丙背書相接;
- 效果對應乙未簽名而不負票據責任,丁對乙之請求無據。
記憶點
《票據法》第 15 條的分水嶺是有沒有真正簽名:被偽造的乙沒簽名就不負責,真正簽名的人責任也不受牽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行為獨立性是本題的理論基礎:同一張票據上有數個票據行為時,各行為的效力各自判斷,一個行為無效不影響其他行為。《票據法》第 15 條就是這個原則在偽造情形下的明文化——被偽造者因為根本沒有為票據行為,所以不負責任;其他真正簽名的人則因為自己的行為有效,責任不受牽連。
要件拆解:該條的適用要件有二——票據本身或票上簽名遭偽造;以及票上另有真正之簽名。效果則是雙向的:被偽造者不負票據責任,真正簽名者仍負票據責任。本題甲的發票簽名與丙的背書簽名都是真正的,兩人都要負責;乙的簽名是丙偽造的,乙不負責。
背書連續則是另一條獨立的軸線。《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這一項所要求的是形式上的銜接:受款人是第一背書人、第一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第二背書人,依此類推。至於各個背書是否出於真正權利人之手,並非形式審查的範圍。
因此本題會出現一個看似矛盾的結論:票面上的背書連續,但其中一個背書是偽造的。這並不矛盾——連續與否解決的是執票人的權利證明問題,偽造與否解決的是被偽造者的責任問題,兩者分屬不同層次。(C) 與 (D) 的共同錯誤,就是把偽造直接等同於不連續。
責任範圍則回到《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甲以發票人身分、丙以背書人身分,都在該項所列之內;乙則因未簽名而不在其列。
題目另外設計了丙擅自把到期日由 105 年 10 月 1 日改為同年 9 月 1 日這個情節。這屬於票據變造的問題,涉及簽名在變造前後的責任分配(其構成要件詳見《票據法》相關規定),不過本題四個選項的分歧點都落在乙的責任與背書連續兩件事上,變造情節在此並非決定性因素。
至於偽造者本人,丙在票上以自己名義所為的背書是真正的簽名,依《票據法》第 15 條其效力不受自己偽造行為的影響,丙仍應以背書人身分負責;換言之,偽造他人簽名並不會讓偽造者從票據責任中脫身。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爭點移到善意執票人可否對被偽造者主張表見責任;把偽造的背書換到中間位置而使外觀不再銜接,測驗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的形式審查;或把被偽造者改成曾授權他人代簽,測驗代理與偽造的界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