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知悉足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買進該公司股份 10,000 股,迄今尚未賣出,該消息公開後翌日,A 公司股票收盤價為 115 元,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 A 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為 140 元,若甲之行為被法院認定構成內線交易,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計算甲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甲未賣出,故無犯罪所得
- B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 C甲之犯罪所得採擬制所得法計算
- D若有該內線消息以外因素影響 A 公司股價,應將該因素影響之股價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正解 C — 甲之犯罪所得採擬制所得法計算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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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的計算方法,最高法院大法庭採取的是哪一種模型。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所表示的見解。條文層面可資參照者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3 項:「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大法庭即以該項所定之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擬制賣價,與實際買價之差額計算犯罪所得,行為人縱未賣出亦同,此即擬制所得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擬制所得法,行為人未實際賣出仍以擬制賣價計算,甲買進 10,000 股後尚未賣出,並非因此即無犯罪所得。
- (B)
錯誤。大法庭認為計算犯罪所得時,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屬取得利益所支出之必要成本,應予扣除,本選項所述與此相反。
- (C)
正確。甲之犯罪所得係以《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3 項所定之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擬制賣價計算,即擬制所得法。
- (D)
錯誤。將內線消息以外之市場因素影響部分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屬關聯所得法之主張,大法庭並未採取此一計算方式。
涵攝步驟
- 要件(擬制賣價)對應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 140 元,而非公開後翌日收盤價 115 元;
- 要件(實際買價)對應 100 元;
- 效果(犯罪所得)對應兩者差額乘以 10,000 股,再扣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
記憶點
擬制所得法把《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3 項的十個營業日平均價當成賣價,人沒賣,帳先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內線交易的犯罪所得如何計算,長期存在兩種模型。一種是關聯所得法,主張應把內線消息以外的市場因素所造成的漲跌從所得中剔除,只留下與該消息有因果關聯的部分;另一種是擬制所得法,主張直接以法律所定的某一時點價格作為擬制的賣出價格,不再逐一分離市場因素。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此統一見解,採取的是後者。
採擬制所得法的理由,在於可操作性與法律安定性。市場價格受無數因素影響,若要求法院逐一分離內線消息的貢獻度,事實上難以達成,鑑定結果的歧異也會使同類案件的量刑基礎浮動;改以法定的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方式明確。
這個基準的來源就是《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3 項。該項原本規範的是民事損害賠償,以善意相反買賣之人的成交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大法庭把這個時間窗借來作為刑事犯罪所得的擬制賣價,理由是十個營業日足以讓消息充分反映於價格,同時避免過度延伸而納入無關的市場變動。
要件拆解:擬制所得法的計算有三個步驟——確定實際買進或賣出價格;確定擬制的相對價格,即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以兩者差額乘以交易股數,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取得該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本題甲以 100 元買進 10,000 股,擬制賣價為 140 元,差額為每股 40 元。
題目刻意給了兩個價格:消息公開後翌日收盤價 115 元,以及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 140 元。前者是干擾項,用來測驗考生記不記得基準是十個營業日的平均,而非公開後翌日的單一收盤價。
犯罪所得的金額在證券交易法上還有加重效果。《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計算方法的選擇不只影響沒收範圍,也直接影響法定刑度的適用,這是本題考點的實益所在。
施行狀態方面,本題所引《證券交易法》各條,在 112 年 8 月本題考試當日已經施行;該法 112 年 5 月修正公布之條文中,另有部分條文定有較後之施行日期,不在本題所引之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行為改成消息公開前賣出以避損,測驗擬制買價的計算;把金額拉高到一億元以上,改考同法第 171 條第 2 項的加重;或把爭點移到民事賠償,回到同法第 157-1 條第 3 項的三倍提高與減輕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