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激勵優秀員工,擬採行庫藏股制度,使員工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下列敘述何者合法?
- A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 A 公司之大股東買回股份
- BA 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 CA 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法定盈餘公積
- DA 公司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時,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正解 D — A 公司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時,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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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庫藏股的買回方式、數量與金額上限,以及轉讓員工後的閉鎖期。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67-3 條規定:「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A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買回股份轉讓於員工,即屬前開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情形,閉鎖期上限為二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向特定大股東議價買回,不在該柱句所定之買回方式之內。
-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上限為百分之十,非百分之一。
- (C)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收買總金額之上限為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非法定盈餘公積。
- (D)
正確。依《公司法》第 167-3 條但書,依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閉鎖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與本選項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依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對應 A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買回;
- 效果(閉鎖期上限)對應《公司法》第 167-3 條但書所定之二年。
記憶點
數量上限百分之十在《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閉鎖期二年在《公司法》第 167-3 條但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庫藏股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之原則的例外,其正當化基礎在於三種特定目的。《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轉讓股份予員工。」同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同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本題所採者為第 1 款。
要件拆解:該項的要件有四組——公司須為上市或上櫃公司;須有法定三款情事之一;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買回的場域須為該柱句所列者。(A) 錯在最後一組要件:它把決議門檻寫對了,卻把買回方式換成向特定大股東議價,繞過了市場機制。
買回之後的處置也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買回而未轉讓的股份,公司既不得拿去質押,也不能靠它行使表決權,以免經營者用公司的錢鞏固自己的席次。
閉鎖期的依據則在公司法。《公司法》第 167-3 條的文義涵蓋依同法第 167-1 條收買、以及依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股份這兩種情形,《證券交易法》的庫藏股買回即屬後者;故上市公司把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時,同樣受《公司法》第 167-3 條但書所定二年上限的拘束。這是本題把兩部法接起來考的地方。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67-1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把兩套制度並列可以看得很清楚:數量上限一為百分之五、一為百分之十;金額上限的組成也不同,《公司法》第 167-1 條第 1 項未計入發行股份溢價,《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則計入。命題者最常在這幾組數字之間互換,本題的 (B)(C) 就是這樣設計出來的。
施行狀態方面,本題所引《證券交易法》各條,在 112 年 8 月本題考試當日已經施行;該法 112 年 5 月修正公布之條文中,另有部分條文定有較後之施行日期,不在本題所引之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兩種:把公司改成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 167-1 條的百分之五上限;或把爭點移到庫藏股有無表決權,回到《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5 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