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9 單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募集設立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發起人不負發行人責任
  2. B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3. C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4. D除兼營之金融機構外,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正解 A — 募集設立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發起人不負發行人責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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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關於發行人、外國公司、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的定義性規定。

正解理由

本題選錯誤者。《證券交易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募集設立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格,立法者因而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一併納入發行人的範圍,使其負發行人責任;(A) 謂發起人不負發行人責任,與該條文義相反,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明文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列為發行人,故募集設立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發起人就該次募集自應負發行人責任,本選項與該條文義相反。

  2. (B)

    敘述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3. (C)

    敘述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124 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4. (D)

    敘述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47 條規定:「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兩條合看,兼營之金融機構以外之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涵攝步驟

  1. 把四個敘述逐一回扣定義規定:(A) 對應《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的發行人定義;
  2. (B) 對應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的外國公司定義;
  3. (C) 對應同法第 124 條的證券交易所組織;
  4. (D) 對應同法第 47 條與第 4 條第 1 項的證券商組織,四者之中與條文相反者為 (A)。

記憶點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把發行人的範圍向前延伸到設立登記前的發起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則把本法所稱公司收斂為股份有限公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開宗明義的幾個定義條文,是全法適用範圍的入口,也是考選部偏好命題的地方,因為它們決定了誰受這部法律規範。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的發行人有兩種形態——已成立的公司,以及尚未成立而正在募集的發起人。後者之所以被納入,理由在於募集設立的過程中,向社會大眾招募股份的行為與公司成立後的募集在投資人保護的需求上並無二致;若因公司尚未登記而排除發行人責任,將形成一個保護真空。這正是本題 (A) 所設下的陷阱:它利用設立登記前公司尚未存在這個直覺,引導考生忽略條文後半段。

公司的定義則在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其把本法所稱公司限定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定義具有貫穿全法的效力:凡條文中出現公司二字,除另有規定外均指股份有限公司。(D) 的推論就是靠這一項與同法第 47 條相接而成立。

外國公司的定義在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其要件有二——以營利為目的,以及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這個定義與公司法上外國公司的認定標準一致,目的在於處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的規範適用。

證券交易所的組織形態則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 124 條。證券交易所有會員制與公司制兩種,採公司制者,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與此相關的還有《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第 2 項:「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這是公益性考量下對公司治理的特別安排。

易混淆條文對照: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該項處理的是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利益衝突迴避,與《證券交易法》第 124 條的組織形態分屬兩個層次,但常被放在同一題組測驗。

施行狀態方面,本題所引《證券交易法》各條,在 112 年 8 月本題考試當日已經施行;該法 112 年 5 月修正公布之條文中,另有部分條文定有較後之施行日期,不在本題所引之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發行人改成公開收購人或私募應募人,測驗定義的邊界;把證券商改成兼營之金融機構,回到同法第 47 條但書;或把證券交易所改成會員制,測驗兩種組織形態的差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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