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今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因隱匿重要內容而有不實。關於財報不實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總經理甲故意違法,其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 B董事長乙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隱匿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3. C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丙若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核閱意見為真實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4. D請求賠償之原告須能證明在本財務報告簽章之職員丁有不正當或過失行為,方可要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 B — 董事長乙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隱匿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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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的財務報告不實民事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免責事由與責任型態如何分配。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董事長乙為發行人之負責人,屬同法第 2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舉證免責,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5 項,比例責任的適用範圍是因過失致生損害之人,總經理甲既係故意違法,即不在該項所定的責任型態內。

  2. (B)

    正確。董事長乙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無隱匿情事者,即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2 項免負賠償責任。

  3. (C)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3 項,會計師負賠償責任的要件是其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不是會計師不能自證已合理調查即應負責。

  4. (D)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即為法定責任主體,其免責係依同法第 20-1 條第 2 項由丁自行舉證,不必由原告先證明丁有不正當或過失行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題 A 上市公司第一季財務報告隱匿重要內容而不實;
  2. 要件二,行為人須為法定責任主體,乙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丁為簽章職員、丙為簽證會計師;
  3. 要件三,發行人以外之人得舉證免責,乙、丁均落在此一格;
  4. 要件四,責任型態依有無過失而分,甲為故意,不落在比例責任那一格。

記憶點

財報不實的免責舉證在被告身上、比例責任留給過失;但這兩道出口都不給發行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為軸,可拆成責任主體、歸責與免責、責任型態三層。

第一層是責任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可見得請求賠償之人兼及取得人、出賣人與持有人,而責任主體包含發行人本身、其負責人及曾簽章之職員。

第二層是歸責與免責。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2 項,發行人以外之人得舉證免責,其舉證內容有二:已盡相當注意,以及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這種設計把舉證責任放在被告一方,選項 (D) 把它寫成由原告先證明職員有不正當或過失行為,方向正好相反。

第三層是責任型態。《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會計師則另有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易混淆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項是行為規範,《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則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兩者並列即可看出各自的位置。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責任主體抽換成簽證會計師,或把請求權人限縮成只有取得人與出賣人。

本題所引《證券交易法》條文,係以本題考試日民國 112 年 8 月 5 日當時生效之版本為準;該法同批修正中另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條文,於考試當日尚未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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