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受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假扣押之執行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
- B執行法院應將其補償金額提存
- C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強制徵收而受影響
- D假扣押債權人以其債權對於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時,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正解 D — 假扣押債權人以其債權對於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時,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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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已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受政府機關徵收後,保全效力的去向,以及假扣押債權人要就代替利益取償還缺什麼。
正解理由
假扣押是保全程序,它只把責任財產凍住,不使債權人取得受償的地位。《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金額既須提存而不逕行交付,可見假扣押債權人尚須另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始能就該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並受償;選項 (D) 謂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與此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財產受徵收後,債務人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該補償金為原假扣押標的之代替利益,假扣押之執行效力及於該代替利益,此為實務見解。
- (B)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執行法院就假扣押執行所收取之金錢應予提存,故執行法院應將補償金額提存。
- (C)
正確。徵收所改變者是執行標的的形態,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或減少,《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定之提存,正是為保全該債權而設。
- (D)
錯誤。理由如前,假扣押債權人須另有終局執行名義才能終局執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財產已經假扣押執行,本題該財產已由執行法院查封;
- 要件二,發生標的變形之事由,本題為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
- 要件三,保全效力及於代替利益,執行法院就補償金為扣押;
- 要件四,收取後之處置為提存;
- 要件五,終局取償須有終局執行名義,本題假扣押債權人尚未取得,故 (D) 的敘述落在要件之外。
記憶點
假扣押把財產與它的代替利益一併凍住,真要取償還得回頭拿終局執行名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分成兩段:前段是保全效力隨標的變形而及於代替利益,後段是保全與終局的分界。
前段在條文字面上沒有直接對應的規定,是實務見解就假扣押之效力所發展出來的結論:查封的效力及於查封物因徵收、滅失、毀損而生的代替利益,否則債務人只要促成標的變形就能脫免保全。應考時把它認作實務見解即可,不必替條文編一個理由。
後段則有條文可循。《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處理的正是假扣押債權人取得金錢的那一刻:不論是執行假扣押時收取的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給假扣押債權人的金額,都要提存而不是交付。提存的作用是把款項留在原地等本案終局確定,這與終局執行債權人受分配後即得領取,形成兩種不同的處置。
同一章裡還有幾條可以並列閱讀。《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三條合起來看,假扣押的執行方法借用終局執行的那一套,但只要涉及換價所得的歸屬,一律回到提存。
再看《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處理的是債務人自己的處分行為,徵收則是國家依法所為,兩者的原因不同,但保全效力都不因標的易手而落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徵收換成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或把提存改寫成逕行交付假扣押債權人,測的都是保全與終局的界線有沒有被跨過去。另一種變化是把假扣押債權人換成已有終局執行名義的債權人,這時分配所得就不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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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