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 A 地,於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 B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
- C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
- D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正解 D — 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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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投標保證金未照納的效果,以及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的處置。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丙以記名支票繳納保證金卻未背書,執行法院無從據以受領,屬未照納,其投標無效,法院諭知廢標並由丁得標並無違誤;丙之異議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得於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丙於開標當場聲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其異議合法,不能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B)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保證金之繳納時點在開標前,開標後已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命丙補正背書後再諭知其得標。
-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更正以異議有理由為前提,丙之投標既依同法第 89 條為無效,法院無從逕認其投標有效而更正原處分。
- (D)
正確。其異議之駁回是實體上無理由,不是程序上不合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並定有保證金,本題即採此方法;
- 要件二,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照納保證金,丙提出未背書之記名支票,屬未照納;
- 要件三,未照納之效果為投標無效,丙之投標為廢標;
- 要件四,聲明異議之處置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由執行法院裁定,丙之異議合法而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記憶點
保證金要在開標前照納,未照納的投標無效,這兩層分別寫在《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與第 89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組規定疊在一起:一組是不動產投標拍賣的程序規定,一組是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的救濟規定。
就投標程序而言,《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方法之下才有保證金,而《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把繳納時點定在開標前,《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則把未照納的效果定為投標無效。兩條合起來,保證金並不是投標之後可以再補的附隨事項,而是投標本身的生效要件。選項 (D) 所用的背書不連續是票據法自己的用語:《票據法》第 71 條第 1 項就匯票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未背書即交付,執行法院無從據以受領,未背書的支票在開標時因而無法作為已照納的證明,這一點是把生活事實接回《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的關鍵。
與此相關的還有得標人不繳價金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拍定之後的價金,與本題所問的投標時保證金分屬兩個階段。
就救濟而言,《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時間界線是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象則包含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則規定認為有理由時應撤銷或更正。要注意的是,合法與有理由是兩個層次:丙當場異議,時點與對象都符合,所以異議合法;但實體上其投標依《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為無效,所以異議無理由。選項 (A) 混淆的是前者,選項 (C) 混淆的是後者。
另可並列《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丙如不服駁回裁定,救濟途徑是抗告而非另行起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未背書改成保證金金額不足、或把當場異議改成拍定後多日才異議,藉此測試程序終結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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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