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以其所有 A 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乙,供其向乙借款 500 萬元之擔保。嗣丙持法院對甲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 A 地後,復由甲之另一債權人丁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彰化地院對該地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嗣由戊拍定並繳清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倘彰化地院已知乙之借款 500 萬元未受清償,應將其金額列入分配,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B丙繳交之執行費,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 C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 D丁屬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繳交之執行費,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正解 C — 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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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程序中哪些費用得就拍賣所得優先受清償,以及擔保物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時的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丙取得支付命令所支出者是取得執行名義的費用,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前,不在該項所定範圍內,選項 (C) 之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彰化地院知有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500 萬元未受清償者,應先依同項前段通知或公告;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始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並於執行所得扣繳執行費。
- (B)
正確。丙繳交之執行費是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優先受清償。
- (C)
錯誤。理由如前。
- (D)
正確。丁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繳交之執行費,同屬《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因強制執行支出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丙、丁繳交之執行費落在此格,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則發生於程序之前;
- 要件二,該費用須得求償於債務人;
- 要件三,符合前二者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要件四,擔保物權人乙經通知或公告仍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其債權為執行法院所知,依同法第 34 條第 3 項後段列入分配並扣繳執行費。
記憶點
能就拍賣價金先拿的是為了執行本身付出去的錢,取得執行名義花的錢不算在裡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費用的優先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的常考點,其規範分散在該法第 28 條、第 28-2 條、第 29 條與第 34 條,四條各管一段。
第一段是誰負擔。《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且與債權同時收取,這就是它得以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的基礎。
第二段是怎麼算。《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而同條第 2 項就聲明參與分配者定其適用。
第三段是怎麼取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條第 2 項則把該費用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列為先受清償。條文用的字是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取得支付命令是為了取得執行名義,屬於執行開始之前的訴訟程序支出,並不落在這個描述裡,這正是本題 (B)(C) 兩個選項的分水嶺:同一個債權人丙,執行費可以優先,取得執行名義的費用不可以。
第四段是擔保物權人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乙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之;而同法第 34 條第 3 項前段就執行法院知有該債權時定有通知或公告義務,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始依同項後段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執行費在執行所得中扣繳。至於未聲明且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兩項並列,才看得出已知與不知的差別在哪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費用換成假扣押的執行費、或把抵押權人換成未登記的優先受償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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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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