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訴請乙應容忍其通行乙所有之 A 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在該地上設置路障,阻礙甲之通行,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執行法院得處乙怠金
  2. B乙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3. C甲得聲請法院拆除乙在 A 地上所設置之該路障
  4. D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路障,於不履行時,逕予管收

正解 D — 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路障,於不履行時,逕予管收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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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容忍義務與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怠金、管收與除去行為結果三者的先後與適用範圍。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管收須先經處怠金而仍不履行,選項 (D) 卻是定期命拆除、不履行即逕予管收,跳過了處怠金這一步,其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乙經判決應容忍甲通行而設置路障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法院得處乙怠金。

  2. (B)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後段,乙經處怠金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3. (C)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路障即乙違反容忍義務所生之結果,甲得聲請法院除去之。

  4. (D)

    錯誤。理由如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本題確定判決命乙容忍甲通行;
  2. 要件二,債務人不履行,乙設置路障阻礙通行;
  3. 要件三,第一段手段為處怠金;
  4. 要件四,經處怠金仍不履行,始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5. 要件五,行為結果之除去另依同法第 129 條第 2 項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本題路障之拆除落在此格。

記憶點

容忍義務的執行是先怠金,仍不履行才談管收;拆除路障走的是除去行為結果那一組手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強制執行法》依義務的性質分成幾種手段,本題要考的是把它們排對順序。

第一組是不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這一項的特徵是先定履行期間,再處怠金,最後才到管收。

第二組是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既然他人能做,就不必對債務人施加人身上的強制。

第三組就是本題的容忍與不行為義務,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不像同法第 128 條第 1 項那樣以定期履行為前置,而是直接以不履行為要件處怠金,仍不履行才再處怠金或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2 項另設除去行為結果的方法,並以債權人之聲請及債務人之費用為條件。選項 (D) 的病灶,正在於把《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定期命履行接到管收這個最後手段上,中間漏掉了怠金那一格。

違反之後再違反,條文也想到了。《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通行權糾紛常一再重複,這兩項就是為此而設。

易混淆的還有交付標的物的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項採取的是直接強制,法院自己動手排除占有,既不必先處怠金,也不必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題乙並非不交出土地,而是在甲有通行權的土地上設置路障妨礙通行,故仍回到《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的容忍義務執行,不走這一項。

另可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5 項但書就管收設有限制,其內容是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本題選項 (D) 把管收接在定期命拆除之後,正是把最後手段提前使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執行名義換成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把拆除路障改成拆除違建,測的是同一組手段的順序與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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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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