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從本罪之規範目的以觀,僅限於保護他人之生命法益
- B駕駛者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離開事故現場仍構成本罪
- C本罪之罪質為具體危險犯
- D發生交通事故後若被害人當場死亡,即無任何加以救護之必要,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亦不構成本罪
正解 B — 駕駛者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離開事故現場仍構成本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保護法益、罪質,以及駕駛人無過失時的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為無過失的駕駛人設的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罰;換言之,駕駛人縱使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仍該當第 1 項的構成要件,只是在刑度上得受減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把致人傷害與致人於死或重傷併列,選項所稱僅限於保護他人之生命法益,與該項文字不合。
- (B)
正確。理由如上,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無過失只影響刑度。
- (C)
錯誤。依實務見解,本罪不以個案上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要件,通說與實務將其定位為抽象危險犯。
- (D)
錯誤。依實務見解,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不影響駕駛人離去現場的可罰性。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件二為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三為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重傷,要件四為逃逸;
- 無過失的事由不在要件層次,而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的減免層次。
記憶點
無過失不是本罪的出罪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罪的條文結構相當單純,卻是考場上最容易被記憶帶偏的一條,原因在於條文與實務見解各自負責不同的爭點。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把行為切成三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前兩段是客觀情狀,第三段才是行為。條文對逃逸二字沒有另設定義,因此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的判斷,交由實務累積具體標準。第 2 項則是量刑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一項的文義是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它預設了無過失駕駛人也會犯前項之罪,否則沒有減免其刑的必要。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本罪常與醉態駕駛罪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處罰的是駕駛行為本身的危險狀態,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處罰的是事故發生後的離去行為,兩者的行為時點與保護目的並不相同,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時,兩罪的成立與否要分別判斷。另可與故意過失的一般規定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逃逸行為本身須出於故意,而事故的發生則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必要,這一組區分是本題選項 (B) 的理論基礎。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選項 (A)、(C)、(D)。本罪的保護法益究竟是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或兼及事故責任的釐清,以及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條文字面都沒有直接規定,須依實務累積的見解判斷。就選項 (D) 而言,被害人當場死亡時駕駛人是否仍應在場,同樣屬於實務見解的射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逃逸的認定與遺棄罪的保護要件並列(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兩者的規範對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