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5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甲受僱律師離開原任職的 X 法律事務所自行執業時,其下列行為何者較符合律師倫理?

  1. A甲電話通知過去自己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日後毋需再委任 X 法律事務所,請改為直接聯絡我處理案件」
  2. B甲離職前主動聯絡其當事人說明自己無法繼續承辦其案件,並告知會將案件資料及準備進度交接給該事務所的乙律師
  3. C甲原本承辦的案件於其離職之後尚未訴訟終結,當事人聯絡詢問相關訴訟進度,甲表示「我已離職,這件訴訟完全不關我的事」
  4. D甲離職時將 X 法律事務所所有客戶名單造冊,將甲開幕邀請函寄發該等客戶,函中並註記歡迎轉委任甲律師

正解 B — 甲離職前主動聯絡其當事人說明自己無法繼續承辦其案件,並告知會將案件資料及準備進度交接給該事務所的乙律師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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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僱律師離職時,對原事務所與當事人所應遵守的分際。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53 條規定:「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又《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選項 B 中,甲於離職前主動聯絡當事人說明無法繼續承辦,並告知將把案件資料及進度交接給乙律師,既未促使當事人轉委任自己,也採取了防止權益受損之合理步驟。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通知當事人改為直接聯絡自己,正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53 條所稱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

  2. (B)

    正確。理由如上。

  3. (C)

    錯誤。以我已離職、這件訴訟完全不關我的事回應當事人詢問,未採取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之合理步驟。《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該項要求適時告知重要情事,與此種回應不符。

  4. (D)

    錯誤。甲將 X 法律事務所所有客戶名單造冊,向該等客戶寄發註記歡迎轉委任之開幕邀請函,收件人即為原事務所之當事人,正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53 條所稱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該條所指對象為該事務所之當事人,不以甲原承辦者為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為受僱律師且將離職;
  2. 要件二,有無促使原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
  3. 要件三,有無採取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之合理步驟。

記憶點

離職可以走,客戶不能帶;走之前要把案件交接清楚,這是對當事人的義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53 條的規範對象是受僱律師,時點是離職時,禁止的行為是促使原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後段並把另行受僱於其他事務所的情形一併涵蓋,避免藉由換一家事務所規避。選項 A 的直接聯絡我處理案件與選項 D 的歡迎轉委任,都是典型的促使轉委任。

二、對當事人的義務。離職所生的問題不只是事務所之間的競爭,更牽涉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要求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選項 B 的說明與交接正是這種合理步驟;選項 C 則反其道而行,把當事人丟在程序中間。與此相關的還有《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可以看出倫理規範一貫是以當事人的利益與自主決定為歸宿。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要注意當事人自主選任律師的自由並未被剝奪。《律師倫理規範》第 53 條禁止的是律師主動促使轉委任,而不是禁止當事人自己決定改任;同樣地,《律師倫理規範》第 52 條規定:「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該條也是從當事人利益出發,要求律師之間合作而非爭奪。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情境換成合夥律師拆夥、事務所分家、實習律師結束訓練或律師被解僱,並在選項中放入帶走卷證、複製客戶資料、以離職為由拒絕交接等情節。判斷的主軸有兩條:對原事務所不得促使其當事人轉委任自己,對當事人則須確保案件的進行不因人員異動而受損。至於離職後當事人主動找上門的情形,條文所禁止的是律師的促使行為,因此重點在於離職前後有無以言詞、書信或其他方式招徠,而不在於當事人最後委任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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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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