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擔任 A 公司的顧問,因而得知 A 公司計畫在某個區域申請核准進行大型土地開發案,想趁地主都不知道有開發案時低價收購土地。剛好其中有一個地主乙是甲律師的小學同學,在同學會上和甲同桌,甲律師能不能夠告知乙有關開發案計畫並勸乙不要現在賣土地?

  1. A可以,基於同學的情誼,甲律師本來就有義務告知
  2. B可以,A 公司的開發案會讓現在賣地的地主損失很大,甲律師基於律師的良心本來就應該揭露
  3. C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所以甲律師不可以將開發案的計畫洩露
  4. D如地主乙委託甲律師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就可以。否則就不可以

正解 C — 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所以甲律師不可以將開發案的計畫洩露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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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對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義務及其揭露例外。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甲律師擔任 A 公司顧問,因而得知該公司之土地開發計畫,該計畫屬其因受任事務所知悉之事件內容;甲未經告知並得 A 公司同意,即將計畫告知地主乙,構成洩漏。至於例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其下各款分別處理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犯罪行為所生之重大財產損害、律師自身之主張抗辯,以及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之情形,本件基於同學情誼之告知不屬之。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同學情誼非屬上開但書所列之揭露事由,保密義務不因私交而解除。

  2. (B)

    錯誤。地主可能因不知開發案而低價出售,固屬財產上之不利益,但《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列出的揭露事由為「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該款以委任人之犯罪意圖或犯罪行為為前提,本件並無此前提。

  3. (C)

    正確。理由如上,甲不可以將開發案的計畫洩露。

  4. (D)

    錯誤。地主乙若委託甲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反而更接近《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之「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受任與否並不能使洩漏正當化。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與 A 公司有法律顧問關係;
  2. 要件二,開發案計畫屬受任事件內容;
  3. 要件三,未經告知並得同意即告知第三人,且不合於但書各款。

記憶點

保密義務對的是委任人,不是自己的良心或朋友;要揭露只能走但書所列情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本文的要件有三:資訊屬受任事件內容、未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有洩漏行為。但書則另外加上必要範圍的限制,也就是說,即使命中某一款事由,揭露的範圍也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二、但書各款的原文。《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把四款逐字列出來,就可以看到本題的同學情誼與地主的商業損失都不在其中。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與保密義務相鄰的是利害衝突的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理的是顧問關係與新事件之間的利害衝突,其著眼點在於律師不得把因顧問關係所知悉的事項,用在與委任人利害相衝突的另一件事上。兩者的共同點在於,律師因職務取得的資訊與地位,不能反過來用在委任人身上。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揭露對象換成媒體、主管機關、親友或另一位當事人,並在選項中加入公共利益、社會正義、良心等修辭。判斷方式一律回到條文:先問資訊是否屬受任事件內容,再問有無告知並得同意,最後才檢查但書各款與必要範圍。切勿以動機良善作為揭露的依據。另一個容易混淆的點是,保密義務並不以事件終結而消滅,也不因委任關係結束而當然解除;律師離職、換所或案件結案之後,對於受任期間所知悉的內容仍然負有相同的義務。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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