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素有仇隙。今冤家路窄,甲在藥房門口遇到乙,上前毆打乙;乙被毆傷無力招架,乃逃往機車停放處。乙騎上機車,立刻駛離,甲遂未追趕。不料乙過於急躁,在十字路口轉彎時自摔,倒在路中間,對向卡車煞車不及,直接輾壓過去,乙一命嗚呼。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傷害罪,因得主張信賴原則,毋庸對乙的死亡結果負責
  2. B甲成立傷害罪,因客觀上,甲對乙的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
  3. C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4. D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危險前行為,所以對於乙的死亡結果有保證人地位

正解 B — 甲成立傷害罪,因客觀上,甲對乙的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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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結果犯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甲的傷害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的歸責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乙遭毆傷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於十字路口轉彎時自摔倒地,再遭對向卡車輾壓致死;甲在藥房門口毆打乙時,客觀上並無從預見會發生這一連串的後續歷程,依第 17 條即不適用傷害致死的加重規定,甲只成立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不必為死亡結果負責的依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預見可能性,而非信賴原則;信賴原則處理的是共同交通參與者間的注意義務分配,甲並非本件事故的參與者。

  2. (B)

    正確。理由如上,關鍵在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要求的客觀預見可能性欠缺。

  3. (C)

    錯誤。縱認毆打與死亡間有條件關係,仍須另外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預見可能性檢驗,有因果關係尚不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

  4. (D)

    錯誤。保證人地位是不作為犯的問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甲是以積極的毆打行為構成傷害,選項卻改用不作為犯的架構導出加重結果,論理層次錯置。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基礎犯罪,甲的毆打該當傷害;
  2. 要件二為加重結果,乙死亡;
  3. 要件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定的預見可能性,乙自摔並遭卡車輾壓,客觀上非甲所能預見。

記憶點

加重結果犯要走完兩關,先有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檢驗行為人能否預見該結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加重結果犯的檢驗流程拆成兩個層次來問,而三個誘答選項各自搬來一個不屬於這個層次的概念。

要件拆解上,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兩者間的因果關聯,以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條文用的是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這個否定式寫法,也就是把預見可能性設計成加重規定的適用門檻。本題的陷阱設在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的分離:乙的死亡在條件關係上確實可以回溯到甲的毆打,但條件關係成立不等於加重規定即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要求的是另一道獨立的檢驗。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可與過失的定義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該項處理的是行為人對結果的注意義務違反,屬於過失犯的成立要件;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處理的是故意基礎犯罪之上再加一層結果加重的門檻,兩者的體系位置不同。學理上多認為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採客觀判斷,也就是以一般人在行為當時的立場能否預見該結果為準,本題乙在離去後另因自己駕車失控而遭第三方車輛輾壓,這一段歷程與甲毆打行為所典型內含的風險並不相符。

另可與不作為犯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該項要求先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再問行為人能防止而不防止;選項 (D) 把危險前行為導出的保證人地位嫁接到本題,正是混用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兩套架構。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甲的故意只及於傷害這個基礎犯罪,並未及於死亡結果,這也正是加重結果犯必須另設預見可能性門檻的理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被害人自己的冒險行為插進因果歷程,測驗考生能否分辨介入因素是否異常與行為人能否預見這兩個問題;也常改成被害人送醫途中另遭第三人撞擊,或被害人拒絕治療而死亡,答案的關鍵仍然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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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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