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鄰居乙時常隨便違規停車而有糾紛,欲刮傷乙車以教訓乙,但知道損壞他人財物是犯罪行為而不敢下手。某日,甲忽聞乙飼養的鸚鵡啼叫,心想乙平日愛鳥成痴,若將寵物鳥毒死,因動物非財物,非損壞乙財物的行為,於是趁乙不在家的時候,打開鳥籠,毒死鸚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毒死鸚鵡,並非毀損行為,故不成立毀損罪,僅有民事責任
  2. B甲毒死鸚鵡,雖是毀損行為,但甲因不知法律,法院必須免除其刑事責任
  3. C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但認為毒死乙的鸚鵡,並不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故屬於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
  4. D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但誤以為毒死乙的鸚鵡,並非毀損罪構成要件包攝的範圍,故屬於包攝錯誤

正解 D — 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但誤以為毒死乙的鸚鵡,並非毀損罪構成要件包攝的範圍,故屬於包攝錯誤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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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包攝錯誤(涵攝錯誤)的定位,以及它與構成要件錯誤、不知法律之間的區別。

正解理由

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對打開鳥籠並毒死鸚鵡這件事實本身也有完整認識,他弄錯的只是鸚鵡是否屬於毀損罪所稱他人之物這個涵攝判斷。這種對構成要件要素涵蓋範圍的誤解,屬於包攝錯誤,在體系上歸入禁止錯誤處理,而非阻卻故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動物在法律上仍屬於物,毒死他人飼養的鸚鵡是對他人之物的毀損行為,甲並非僅負民事責任而已(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採原則不免責、例外免責的體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才生免責,其餘情形依但書按情節得減輕其刑,法院並無免除刑事責任的義務。

  3. (C)

    錯誤。構成要件錯誤是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甲對自己毒死鸚鵡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意並未受影響。

  4. (D)

    正確。理由如上,甲的誤認落在規範評價層次而非事實認識層次。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對事實的認識完整,故意成立;
  2. 要件二,甲知悉毀損他人財物的禁止規範;
  3. 要件三,甲誤認鸚鵡不被該規範所涵蓋,此即包攝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檢驗其有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記憶點

事實看錯是構成要件錯誤,範圍認錯是包攝錯誤,後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處理,原則上不免除刑事責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錯誤論的考題幾乎都在問同一件事:行為人弄錯的東西,落在事實層次還是規範層次。

要件拆解上,先看故意的定義。《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兩項的共同對象都是構成犯罪之事實,因此影響故意成立的,是對事實的認識出錯。本題甲對事實的認識毫無欠缺:他知道鳥籠裡的是乙飼養的鸚鵡,也知道自己在下毒,並且希望鸚鵡死亡。他錯的是把這個事實往構成要件底下套的那一步,這一步屬於規範評價,因此不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的射程內。

規範層次的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處理,該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條文採取的是原則不免責、例外免責的結構:本文設定原則,而免責的例外要件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但書則提供減輕其刑的裁量空間。本題甲既然明白毀損他人財物是犯罪,其誤認的可避免性甚高,落入該條本文所稱不得免除刑事責任的範圍。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可與共犯的認識要求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所問的是參與者對他人犯罪事實的認識,仍屬事實層次;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6 條所問的是行為人對禁止規範的認識,屬規範層次。考題常把兩種認識混在同一題裡,作答時只要問一句:行為人弄錯的是眼前發生了什麼事,還是這件事在法律上算不算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客體換成電磁紀錄、寵物或屍體,測驗考生對他人之物這個概念範圍的掌握,並接著追問誤認的類型;也常反過來設計成行為人誤認客體屬於自己所有,那就落回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答案方向與本題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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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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