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1. A陰莖無法勃起之甲男強抱乙女並用手拉扯欲褪去乙女所穿長褲且用手撫摸乙女陰部
  2. B陰莖無法勃起之甲男強行脫去乙女身上衣物後以陰莖摩擦乙女陰部
  3. C甲男至友人乙女家中以酒灌醉乙女後,褪去其身上衣物並撫摸乙女全身,但被乙女家人撞見報警逮捕
  4. D甲男與友人乙女飲酒聚餐後見乙女喝醉,褪去自己身上衣物並戴上保險套後,正欲撫摸乙陰部前被乙女家人撞見報警逮捕

正解 D — 甲男與友人乙女飲酒聚餐後見乙女喝醉,褪去自己身上衣物並戴上保險套後,正欲撫摸乙陰部前被乙女家人撞見報警逮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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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性交罪未遂犯的著手時點,依實務見解區分預備與著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選項 (D) 的甲只是褪去自己身上衣物並戴上保險套,尚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也還沒有接觸乙女身體,依實務見解仍屬著手前的準備階段,因此不成立強制性交罪的未遂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該行為已成立未遂。甲男強抱乙女、拉扯欲褪去其長褲並以手撫摸陰部,已對乙女施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所稱之強暴,依實務見解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的實行,陰莖能否勃起不影響著手的認定。

  2. (B)

    錯誤,該行為已成立未遂。甲男強行脫去乙女衣物並以陰莖摩擦其陰部,依實務見解更已進入性交行為的實行階段。

  3. (C)

    錯誤,該行為已成立未遂。甲男以酒灌醉乙女後褪去其衣物並撫摸全身,係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著手實行,因遭撞見而未遂。

  4. (D)

    正確,該行為不成立未遂。理由如上,甲的舉動仍指向自己而未及於被害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手段行為,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 要件二為性交行為的實行。
  3. (D) 中甲對乙女尚未實施任何手段行為,兩個要件都停留在準備階段。

記憶點

著手要看行為是否已朝被害人推進,行為人對自己身上所做的準備動作,依實務見解尚未跨過《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的未遂門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四個高度相似的事實測驗著手時點,屬於典型的實務見解題。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行為結構是手段加目的行為:先有違反意願的手段,再有性交行為。因此未遂的著手時點,通說與實務多以行為人開始實施手段行為為準,而不是以性器接觸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提供了處罰未遂的明文依據。條文對著手並未設定義,因此何時算是已經開始實行,屬於實務與學說填補的範圍。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本題選項 (D) 的事實還牽涉另一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女是自己在聚餐時喝醉,而非甲以酒灌醉,這一段事實與第 221 條所要求的手段行為不同,若甲進而為性交行為,其評價的起點就會落在第 225 條而非第 221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罪同樣處罰未遂。選項 (C) 的事實則相反,甲主動以酒灌醉被害人,該灌醉行為本身即為違反意願之方法。另可與加重強制性交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所列的加重情形建立在第 221 條的基本犯之上,因此著手的判斷標準與第 221 條相同,只是另加一層加重事由。再與利用權勢性交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不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以既存的監督扶助關係為要素,與本題四個選項所描述的情境均不相同。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著手的具體標準。條文並未定義著手,本題四個事實孰為預備、孰為著手,須依實務累積的判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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