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與乙有仇,遂自 1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間在家中私行拘禁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為求脫身,故將價值 10 萬元的手錶給甲,甲再於 6 月 1 日將該手錶轉送給明知此段犯罪行為的女友 A,因犯罪已經結束,且 A 不是共犯,故法院不得對 A 諭知沒收該手錶
- B假設在 3 月 5 日有關私行拘禁的刑法條文變更並加重處罰,則法院可以直接適用修正後的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C甲在拘禁乙的期間,先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丙協助綑綁乙,過了 3 天,再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丁協助看守乙(丙、丁 2 人並不認識),則甲、丙、丁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 D乙在 3 月 1 日試圖逃跑,然仍為甲發現並抓回,甲於抓回乙後,一時氣憤,乃起意揍乙成傷,則就該傷害行為,仍應另外論罪,不能認是私行拘禁行為的當然結果
正解 A — 乙為求脫身,故將價值 10 萬元的手錶給甲,甲再於 6 月 1 日將該手錶轉送給明知此段犯罪行為的女友 A,因犯罪已經結束,且 A 不是共犯,故法院不得對 A 諭知沒收該手錶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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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的沒收、繼續犯的法律變更、相繼共同正犯,以及私行拘禁與另行起意傷害的罪數。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女友 A 明知甲的犯罪行為而受贈該手錶,落在第 1 款所定的情形,法院自得對 A 宣告沒收;選項卻以犯罪已經結束、A 不是共犯為由否定沒收,與該項規定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錯誤。理由如上,第三人沒收不以該第三人為共犯為要件,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即可宣告。
- (B)
正確。私行拘禁屬繼續犯,行為自 1 月 1 日持續至 5 月 31 日,依實務見解,法律於行為繼續中變更者,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的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丙、丁分別在犯罪繼續中加入並分擔行為,縱彼此不認識,仍與甲成立共同正犯。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甲抓回乙後一時氣憤另行起意毆打成傷,該傷害行為超出剝奪行動自由的範圍,應另論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記憶點
第三人沒收的事由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逐款列出,其第 1 款所定的情形是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與該第三人是不是共犯無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一題四考點的綜合題,四個選項各自對應一個獨立制度,逐項回扣條文即可。
要件拆解上,先看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這是對犯罪行為人本人的沒收;第 2 項則把射程擴張到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以三款列出可歸責的取得型態。本題手錶是乙為求脫身而交付給甲的,屬於甲的犯罪所得,甲轉送給明知此段犯罪行為的女友 A,A 的取得同時符合第 1 款的明知,也符合第 2 款的無償取得。至於選項所稱犯罪已經結束,並不是沒收的消極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條文明定的排除事由是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犯罪已經終了。
繼續犯與法律變更部分,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行為終了時點的認定:私行拘禁的行為在整段拘禁期間持續實現構成要件,因此法律於期間內修正時,依實務見解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的規定。
共同正犯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條的文字止於共同實行,未及於正犯彼此是否認識或是否同時參與,故丙、丁先後加入而互不相識,仍可與甲成立共同正犯。與之並列的是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明文承認片面幫助,而共同正犯則須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本題已明示丙、丁有共同參與甲犯罪的意思。
罪數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所處罰的是剝奪行動自由,其第 3 項並規定未遂犯的處罰;拘禁中另行起意的傷害,其不法內涵並未被剝奪自由的評價所吸收,依實務見解應另行論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第三人換成善意有償取得者,此時三款都不該當,沒收即無從宣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