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緩刑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2 月,於 109 年 1 月 1 日確定,並宣告緩刑 2 年,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甲復於 112 年 1 月 1 日再犯傷害罪,甲應認構成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 B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 109 年 12 月 1 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緩刑 2 年,於 110 年 1 月 1日確定,甲另於 109 年 11 月 1 日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於 111 年 6 月 1 日確定,則檢察官於 111 年 11 月 1 日聲請撤銷對甲上開竊盜罪所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將緩刑撤銷,無裁量餘地
- C甲因犯 2 個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1 年 6 月,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法院得因甲無任何前科,一併宣告緩刑 3 年,並命甲應依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
- D甲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1 年,並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8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之附條件緩刑時,如未一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尚非違法
正解 B — 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 109 年 12 月 1 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緩刑 2 年,於 110 年 1 月 1日確定,甲另於 109 年 11 月 1 日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於 111 年 6 月 1 日確定,則檢察官於 111 年 11 月 1 日聲請撤銷對甲上開竊盜罪所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將緩刑撤銷,無裁量餘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緩刑的宣告要件、應撤銷與得撤銷的分流,以及保護管束的連動。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甲的強盜罪犯於緩刑宣告之前,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而於 111 年 6 月 1 日確定,落在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算的 2 年緩刑期內,正是第 2 款,法院應撤銷而無裁量餘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之宣告既已失效,即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 (B)
正確,理由如上。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件應執行刑 2 年 2 月已逾二年,不得宣告緩刑。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本件既依第 74 條第 2 項第 8 款命為必要命令,即屬第 2 款,應併付保護管束。
記憶點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緩刑這一格的考題向來以日期與刑度取勝,作答時務必把四個時間點與兩個刑度分別標出來再回扣條文。
要件拆解上,先看宣告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年以下這個門檻是硬性的,數罪併罰時以定應執行之刑為準,故選項 (C) 的 2 年 2 月即已出局。附條件緩刑則規定在同條第 2 項,其第 4 款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 8 款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撤銷部分採應撤銷與得撤銷雙軌。《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的兩款都以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門檻,差別只在他罪犯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75-1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兩條並列可以看出分流的判準是宣告刑逾六月或六月以下,以及故意犯或過失犯。本題強盜罪判處 5 年 6 月,已逾六月,且係故意犯、犯於緩刑前、確定於緩刑期內,四個座標全部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此是應撤銷。至於聲請的時限,《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本題強盜罪於 111 年 6 月 1 日確定,檢察官於同年 11 月 1 日聲請,未逾該六月期間,程序上亦無障礙。
累犯部分則要看緩刑期滿的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項的前提是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依第 76 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根本不曾執行,故不符累犯要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宣告刑改成六月整或六月以下,測驗考生能否分辨逾六月與六月以下的界線;也常改動聲請時點,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的六月期間。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