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目睹乙、丙二人強盜丁,檢察官將乙、丙犯強盜罪案件提起公訴後,一審法院傳喚甲作證時,甲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是自願贈與乙、丙二人財物而無強盜事實,本案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再度傳喚甲作證時,甲仍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偽證之對象各為乙、丙,故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共成立四個偽證罪
- B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各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共成立兩個偽證罪
- C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 D甲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偽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正解 C — 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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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一案件於不同審級重複具結虛偽陳述時的偽證罪罪數,依實務見解的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保護的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其行為客體是同一個訴訟案件的審判作用。依實務見解,證人就同一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的各審級為同一內容的虛偽陳述,其多次陳述在自然意義上雖可分,但侵害的仍是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於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審判作用,並非被告個人的法益,故不因案件被告有乙、丙二人而成立數罪。
- (B)
錯誤。第一審與第二審是同一案件的先後審級,依實務見解仍屬同一訴訟程序,不因審級不同而各自成立一個偽證罪。
- (C)
正確。理由如上,甲的數次虛偽陳述接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 (D)
錯誤。想像競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甲在第一審與第二審的陳述是先後二個舉動,並非一行為,且本題僅成立一個偽證罪,不生數罪名的問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於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 要件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陳述;
- 要件三,數次陳述屬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依實務見解接續為一罪。
記憶點
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作用,罪數跟著案件走而不是跟著被告人數或審級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證罪的罪數問題,是刑法分則與罪數論交界處的常考題,判斷的起點永遠是保護法益。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把該條拆開來看,場合是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主體是證人、鑑定人與通譯,陳述事項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須為虛偽陳述。條文對罪數沒有任何規定,因此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法益數與行為數的認定。
依實務見解,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屬國家法益,不隨案件中被告的人數而增減,選項 (A) 的四罪說因此不能成立。至於審級,第一審與第二審是同一案件的續行程序,證人前後所為內容相同的虛偽陳述,出於同一個決意、侵害同一個法益、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實務見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選項 (B) 的二罪說亦不可採。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可與自白減免規定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把時點定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的裁判確定前,也就是以案件為單位計算,與本題以案件為單位計算罪數的思路一致。另可與想像競合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要求的是一行為,本題甲於二審級的陳述是先後二個舉動,並不符合;而數罪併罰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也以數罪為前提,本題既僅一罪,同樣無適用餘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偵查中與審判中的陳述並列,或改成證人於不同案件中作證,後者因案件不同而可能成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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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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