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4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公務員賄賂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公務員甲於違法發包給乙工程後,向乙要求賄賂,乙知悉其係因甲前開發包而獲利,遂欣然應允而交付賄款。因甲、乙行為之前、當時並無對價關係之合致,故甲僅構成準受賄罪
  2. B公務員甲向乙提出收賄之要求,但經法院調查後,該項意思表示雖已達到乙,但乙尚未為肯否之表示,未成立對價關係,則甲不構成任何犯罪
  3. C民意代表之關說、請託或施壓,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應取決於其整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如其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屬之
  4. D公務員甲收受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 100 萬元後,嗣後認為不妥,遂將所收受賄賂返還予乙,此際不能對甲就上開 100 萬元賄款加以沒收

正解 C — 民意代表之關說、請託或施壓,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應取決於其整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如其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屬之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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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賄賂罪的對價關係、要求行為的既遂時點、準受賄罪的主體,以及賄賂返還後的沒收。

正解理由

民意代表的關說、請託或施壓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條文並未定義,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所建立的判準:若行為人實質上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且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即屬職務上之行為。選項所述正是此一判準的完整表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該條所定的主體,是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對價之人;甲於發包時已是公務員,不該當準受賄罪。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要求是三種並列行為態樣之一,屬單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

  3. (C)

    正確,理由如上。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項的排除事由是發還被害人,行賄的乙並非被害人,故仍應沒收或追徵。

記憶點

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不以法定職掌的文字為限,依實務見解,運用職務或身分影響力而形式上具公務活動性質者,亦在其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賄賂罪這一格的考題,條文與實務見解各管一半,作答時要先分清楚哪一個選項在問條文、哪一個在問見解。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四個要件依序是主體、職務上之行為、三種行為態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種行為態樣是階段性的:要求是單方向對方表示;期約是雙方就賄賂達成合意;收受是實際取得。條文把三者並列並科以相同法定刑,因此進入第一階段即為既遂,選項 (B) 認為對方未表示意見即不成立任何犯罪,與此不符。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違背職務的收賄另有專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與第 121 條並列可知,兩條的差別在於對價所指向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法定刑因此不同。另有身分尚未取得時的準受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把主體限定在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並要求於取得身分後履行,選項 (A) 的甲在發包時已具公務員身分,主體要件即不該當;至於甲事後才向乙要求賄賂,是否仍與先前的發包行為構成對價,屬於實務上事後收賄的爭議,與準受賄罪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沒收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甲收受的 100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同條第 3 項並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設追徵之規定。至於返還行賄人,並不落在第 5 項所定的發還被害人,因為行賄人是共同破壞公務廉潔性的一方,而非該罪的被害人。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選項 (C)。職務上之行為的範圍,條文本身未直接界定,而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的判準是實務為因應民意代表關說等態樣所發展出來的,這也是本題的決定性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民意代表換成一般承辦公務員,或把關說改成單純的私人請託,測驗考生對職務關連性的掌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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